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22民初1476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原告:***,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念(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公园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赵一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城西环路东侧(奇石文化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吴洪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思易,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住所地:广西钟山县新兴北路/div>
负责人:廖熙。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苍茂,男,钟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桂公司)、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润公司)、钟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执法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念,被告鑫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被告腾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被告城市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凡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房屋损失5272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腾润公司在钟山县湖世家挖地基施工过程中,日夜过度抽取地下水施工。同时,被告城市执法局(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和被告鑫桂公司对西环路进行市政道路改造施工,施工中使用了大型的挖掘机(炮机)在二原告的房屋前门路段施工,三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二原告房屋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墙体开裂、门窗变形、瓷砖掉落、地、地基下沉房倾斜等现象。在房屋出现损坏危险的情况后,二原告向钟山县人民政府、被告城市执法局提交报告。钟山县人民政府领导及相关部门的领导在接到二原告和同区域的其他受损住户报告后,指派了钟山县政府分管领导以及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同志前往现场查看情况,并安排工作人员对二原告房屋进行了现场拍照记录。为了明确房屋的损坏原因及损坏程度,在钟山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由被告城市执法局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做鉴定。2018年3月14日,城市执法局委托了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房屋安全进行鉴定。2018年3月17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了保顺鉴字[2018]第SW0356-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钟山县湖世家对面***房屋的等级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2018年12月13日,被告城市执法局委托了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房屋进行地基不匀沉降原因分析检测鉴定。2019年1月2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了保顺鉴字[2018]第SW2141-2号建筑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可知:该房屋存在墙体开裂、地、地面开裂陷现象主要由于地基土沉降导致,地,地基土存在沉降主要由于土层大范围土体松散空导致。结合现场附近区域调查,判定引起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的原因主要为该房屋基土在外力岩土施工作用下,导致了该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的反复升降,潜蚀作用带走细粒物质而使地基土产生土体松散及脱空。综上,二原告房屋经过有资质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鉴定,受损原因明确。正是由于被告腾润公司在西湖世家项目挖地基时,日夜过度抽取地下水施工及被告城市执法局和鑫桂公司对西环路进行市政道路改造施工,在施工中使用了大型的挖掘机(炮机),三被告的上述共同行为造成二原告房屋损坏。2020年8月28日,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二原告房屋修复加固的费用损失为52720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鑫桂公司辩称,一、鑫桂公司经工程招投标中标后与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即被告城市执法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城市执法局将钟山县城区道路改扩建工程-西环路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鑫桂公司承建施工。鑫桂公司完全是按照与城市执法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等进行施工,并接受发包方城市执法局委派的工程监理进行施工监督。二、鑫桂公司具有法定的建筑施工工程资质,具有经验丰富的技术工程师和强大的专业施工队伍,在整个工程项目施工中,鑫桂公司均没有违法、违规、违章的施工行为,也没有出现任何的安全事故。在施工中使用的机械设备均是符合项目施工需要,按照施工技术规范要求投入施工机械,并没有使用大型挖掘机施工。路面施工场地与二原告的房屋没有形成“震动面”,不存在使用大型挖掘机施工将二原告房屋振裂损坏的事实,且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三、被告城市执法局与二原告是如何发生纠纷,又如何委托广东保顺检测检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被告鑫桂公司并不知情,且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所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建筑检测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二原告房屋墙体出现开裂等情况,是因为二原告雇请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员在无施工图纸的情况下,不规范施工砌建,给房屋留下安全隐患,与被告鑫桂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五、2020年7月11日二原告房屋附近的路面出现塌陷,不排除二原告房屋地下发生地质变化,如出现溶洞、地、地下河度抽取地下水等原因力,二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鑫桂公司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鑫桂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腾润公司辩称,一、二原告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房屋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房屋建于2007年,混合结构,二层高,至今已使用12年,房屋建设时没有经过资质部门的勘查、设计和施工,建筑基础及主体结构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且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墙体温度、水泥砂浆层温度、抹灰层温度收缩膨胀导致变形,引起开裂现象发生。二、外力岩土施工的源头是市政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产生的振动对房屋损坏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是造成房屋损坏的次因。二原告房屋门口的市政工程施工产生的振动,导致了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的反复升降,促进了损害扩大。三、被告腾润公司的施工不存在抽取地下水的行为。腾润公司西湖世家项目所在地原来是一个天然池塘,根据项目设计和施工方案,施工时放干池塘原有蓄水,清理淤泥,浇灌混凝土平整塘面,并采用筏板基础施工技术,项目施工工艺不需要抽取地下水,如遇雨季或下雨天气,仅需对地表积存雨水抽干排放即可。从该项目施工对相邻房屋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坏可知不会对地下水位产生升降影响。二原告房屋是在被告西湖世家项目工地对面,与之同侧的房屋也有没有损坏的,而与二原告房屋相邻有两栋高层房屋是新建的,不排除后建高层房屋施工对二原告房屋产生外力作用和地块承重力发生变化促进损害发生。四、2020年7月11日二原告房屋附近的路面出现塌陷情形,说明二原告房屋附近区域地质情况复杂,其房屋受损与地质自然灾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综上,被告腾润公司项目施工既不深挖打桩,也不抽取地下水,没有对涉案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产生外力作用,二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腾润公司西湖世家项目的施工没有关联性,也无因果关系,被告腾润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腾润公司的诉求。
被告城市执法局辩称,一、被告城市执法局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对二原告房屋未实施过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城市执法局经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批准建设钟山县环路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并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中标施工单位被告鑫桂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二、二原告房屋受损是因房屋自身质量问题所致,与市政工程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市政工程施工符合施工要求,没有使用大型挖掘机等设备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违法施工。二原告房屋受损后多次向钟山县政府反映要求处理,钟山县政府安排被告城市执法局作为协调单位参与相关协调工作,在协调过程中,委托鉴定公司对二原告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建筑检测鉴定,鉴定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仅作为临时协调的参考资料,由于协调未果,该两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三、二原告房屋出现问题前后期间,其对面的被告腾润公司西湖世家项目正在进行地下抽水等施工建设,相比之下,市政工程施工的轻微振动对二原告房屋的影响微不足道。四、二原告房屋附近出现路面塌陷,说明二原告房屋所在片区地质结构复杂,二原告房屋受损与自然环境有因果关系。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城市执法局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筑检测鉴定报告》各一份,是被告城市执法局在协调二原告房屋问题时委托鉴定公司进行鉴定所出具的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不是法院委托鉴定人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但该书面意见符合逻辑和科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鑫桂公司、城市执法局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书面意见,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相片14张、价格评估报告1份、发票1张、周逸轩、韩华强、李思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1份、周逸轩的《建筑检测鉴定报告》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鑫桂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钟山县城区道路改扩建工程-西环路排水工程施工图设计各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鑫桂公司提供的相片14张、光盘一张,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被告鑫桂公司拟证实的内容。3.被告腾润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5份,对其证明西湖世家项目采用筏板施工技术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腾润公司提供的卫星截图1份、图片4张、鸟瞰图1份、总平面图1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腾润公司提供的《关于钟山县湖世家地下室地板高程测算及基坑降水影响半径估算》1份,二原告及被告鑫桂公司、城市执法局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腾润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腾润公司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腾润公司提供的距离平面图1份、路面塌陷照片12张,二原告主张由法院认定,被告鑫桂公司、城市执法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城市执法局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竣工验收意见书》1份、情况说明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城市执法局提供的手机照片截图4张,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城市执法局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28日,钟山县钟山镇钟山街第五组向原告***转让了一块面积为148.4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之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兴建房屋,于2008年建成一栋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该房屋未办理相关准建手续,无合法建造手续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在居住期间,未出现墙体开裂等现象。2017年8月25日,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即现被告城市执法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将钟山县城区道路改扩建工程—西环路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依法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中标单位即被告鑫桂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发包人)与被告鑫桂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为现状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道路等级为城市支路,设计车速为30Km/h,路幅宽度30米。西环路位于贺州市钟山县,起点K0+000接北西环路,终点K0+937.2接钟山西路,道路实施长度共计912.2米。签订合同后,被告鑫桂公司按照与原钟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等于2017年10月13日开始使用挖掘机(炮机)、压土机等机械进行市政道路改造施工,并于2018年7月12日竣工验收。2017年10月,被告腾润公司在二原告房屋对面直线距离约60米的地方开发钟山县湖世家房地产项目,该项目采用筏板基础施工技术。该项目所在地原貌为天然池塘,在挖地基施工过程中进行了抽水施工。由于两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包括二原告房屋在内等多户房屋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墙体开裂、门窗变形、瓷砖掉落、地、地基下沉房倾斜等现象。2017年10月,二原告等房屋业主向钟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要求政府对被告城市执法局的市政施工和被告腾润公司的西湖世家项目抽取地下水施工造成二原告等业主的房屋受损问题进行处理。之后,为明确房屋的受损原因和受损程度,在钟山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被告城市执法局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顺公司)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2018年3月17日,保顺公司作出了保顺鉴字[2018]SWO356-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钟山县环路西湖世家对面***房屋的等级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根据房屋裂缝形态、走向、位置及房屋倾斜等因素综合分析,该房屋个别墙体与梁交接处出现开裂现象,主要原因为混凝土与砖墙砌体两种材料的温度线性膨胀系数不一所致,但市容市政工程挖掘管道施工产生的振动对其损坏的发展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该房屋部分墙体出现水平开裂现象,主要原因为砖墙砌体的温度收缩膨胀变形所致,但市容市政工程挖掘管道施工产生的振动对其损坏的发展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该房屋部分墙体在门、窗洞口边角处开裂现象,主要原因为墙体的温度变化产生的水平推力与门、窗框的约束形成大于墙体抗拉能力,但市容市政工程挖掘管道施工产生的振动对其损坏的发展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该房屋部分墙体出现斜向开裂现象,主要原因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但市容市政工程挖掘管道施工产生的振动对其损坏的发展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该房屋部分门窗出现损坏、变形现象,主要原因为基础不均匀沉降及墙体开裂后所致,但市容市政工程挖掘管道施工产生的振动对其损坏的发展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该房屋部分墙体瓷砖出现开裂、鼓爆、爆灰现象,主要原因为抹灰层、水泥砂浆层温湿度收缩膨胀变形、砂浆粘结力不足所致。为进一步明确二原告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原因,城市执法局委托保顺公司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建筑检测鉴定,2019年1月2日,保顺公司作出保顺鉴字[2018]SW2141-2号建筑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可知,该房屋存在墙体开裂、地、地面开裂陷现象主要由于地基土沉降导致,地,地基土存在沉降主要由于土层大范围土体松散空导致。结合现场附近区域调查,判定引起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的原因主要为该房屋地基土在外力岩土施工作用下,导致了该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的反复升降,潜蚀作用带走细粒物质而使地基土产生土体松散及脱空。之后,钟山县人民政府对二原告房屋赔偿问题进行协调处理未果,故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房屋修复加固费用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20年8月28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贺州(价)字[2020]第007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52,720.00元。2020年7月11日,在二原告房屋前面的街道出现路面塌陷(直径约2米,深约2米),被告城市执法局对塌陷的坑洞进行混凝土填充和采取铺设钢筋固化方式将路面填平。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房屋自2008年建成后,正常使用,未出现墙体开裂等现象。2017年10月,被告鑫桂公司在二原告房屋前的西环路进行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施工以及被告腾润公司在二原告房屋前直线距离60米的地方建设西湖世家项目施工后,二原告的房屋出现了墙体开裂等情况。二原告提供的《建筑检测鉴定报告》认为二原告的房屋损害主要由于地基土沉降导致,地,地基土存在沉降主要由于土层大范围土体松散空导致。结合现场附近区域调查,判定引起大范围土体松散、脱空的原因主要是该房屋地基土在外力岩土施工作用下,导致了该房屋地基土地下水位的反复升降,潜蚀作用带走细粒物质而使地基土产生土体松散及脱空造成的。被告鑫桂公司在市政道路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挖掘机(炮机)、压土机等机械,对周围环境包括二原告的房屋产生了一定的振动,而被告腾润公司的西湖世家项目所在地原来是一个天然池塘,施工时需要将池塘的水抽干,被告腾润公司的抽水行为,导致周围地下水位升降,因此,综上原因分析可以认定二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鑫桂公司、被告腾润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另,沿街有一部分房屋没有出现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等现象,说明二原告的房屋自身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也是造成二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二原告的房屋未办理建房手续,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属违法建筑,但被告鑫桂公司、腾润公司实施侵害违法建筑的行为,已构成对二原告对物的占有事实、占有权利的侵犯,对此,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鑫桂公司、腾润公司的责任大小和二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鑫桂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腾润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负10%的损失责任。经鉴定,二原告房屋修复加固的费用为52,720元,与二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建筑市场价格等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鑫桂公司应赔偿26,360元,被告腾润公司应赔偿21,088元,合计47,448元,二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市执法局将钟山县城区道路改扩建工程—西环路道路及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依法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中标单位即被告鑫桂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城市执法局没有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三被告没有共同的故意,不是共同侵权,因此,二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二原告房屋附近区域出现路面塌陷,说明该区域地下地质情况复杂,二原告房屋受损与自然地质环境有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加固的损失26,360元;
二、被告广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加固的损失21,0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二原告已预交4,330元),鉴定费5,800元(二原告已预交),合计6,918元,由原告***、***负担692元,被告广西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9元,被告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捷
人民陪审员 周君学
人民陪审员 吴 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