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柏乡县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苗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莹,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方,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邰克龙,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群众,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祥,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途圆公司)、上诉人何方、邰克龙因与被上诉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后,作出(2020)鲁1427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途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鲁14民终1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夏津县人民法院重审。经夏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21)鲁1427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途圆公司、何方、邰克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何方、邰克龙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途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7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何方、邰克龙与上诉人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从而导致邰克龙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具有相对性,邰克龙是用伪造的上诉人公章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买卖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更不能以该伪造的应当认定邰克龙具有代表上诉人的权利外观。伪造公章属于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单位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邰克龙。伪造印章涉嫌犯罪行为所对外开展的民事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即便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无法准确识别邰克龙加盖的印章是否是真实的。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审理查明邰克龙使用伪造上诉人印章签署的合同后,对于邰克龙涉嫌犯罪的行为不应当为了过度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权益,而忽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公章是否真实***无法辨识是由于邰克龙自身行为导致而非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一审法院以邰克龙伪造印章认定邰克龙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不符合我国法律保护的目的,即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善意,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认定要件。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首先对于邰克龙身份应进行核实,邰克龙自始不享有以途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身份和职权;其次,对于交易方式***也未予以注意。本案中邰克龙与***签订合同是以途圆公司的名义,但支付货款却以个人名义,对于这种不合常理的交易方式,***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无理由相信邰克龙有以途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邰克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法院认定欠付货款的数额为59万元,事实认定错误,违反证据的认定规则。一审判决认定上有建材款59万元未给付所依据的证据,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单据外,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收货单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所说的建材用于何方、邰克龙施工的工地。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在一审庭审时何方、邰克龙对于该欠款数额也不认可。何方通话录音中的数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也不一致,但一审法院仍旧以何方的通话录音中的概数认定***主张欠款的数额成立,违反证据的认定规则。三、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移交xx机关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未对本案涉嫌犯罪行为移送xx存在失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因邰克龙涉嫌私刻公司印章罪,人民法院应将邰克龙的犯罪线索移送xx机关依法进行侦查。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多次向xx机关报案,xx机关拒绝收案,导致上诉人的权益无法保护。一审法院仅以邰克龙单方陈述为由认定本案不具备移送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负有移送xx侦查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邰克龙、何方未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邰克龙,何方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2018年6月6日途圆公司与北京世超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途圆公司派员在合同的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何方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经北京世超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绍,***与代表途圆公司一方的邰克龙、何方相识,经协商由***提供建筑原料事宜。2018年6月13日邰克龙与***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并加盖途圆公司印章。在***供货期间,施工工地现场、所有的标识标牌、文件公示的通讯录等均显示邰克龙、何方系途圆公司施工代表,***有理由相信2人的身份是真实的。至于其内部到底是借用资质、挂靠还是途圆公司自己施工。***完全不知情,更无人告知,途圆公司先后于2019年7月31日、2020年7月20日两次向夏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北京世超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购买建筑材料、组织施工、日常管理,支付部分工程款劳务费,均是由途圆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签字代表何方负责。因此,我方有充分理由相信何方系途圆公司委派人员。一审法院认定邰克龙、何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事实清楚,论理详实,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二、途圆公司偷换概念,一审法院从未认定邰克龙私刻途圆公司印章,印章与检材不符,并不代表印章是伪造的。第一印章鉴定的局限性。印章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均由被告提供,结合途圆公司再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时,做选择性陈述的行为,不排除该公司存在选择提供的可能。其次,一个单位存在多枚印章现象普遍存在,尤其在中小企业较为常见,因此该鉴定不具有唯一的排他性。第三,在开庭时邰克龙陈述印章系途圆公司提供的并非私刻。第四,鉴定印章的报告系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时至今日已经一年零五个月,法庭多次向其释明,如怀疑印章系私刻可向xx机关报案。截止今天开庭途圆公司也未提供任何报案材料。另外鉴定内容仅为《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中途圆公司印章与检材印章不符,无法得出印章系伪造的结论。三、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有权化的例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一审判决是基于签订上游合同时,何方为授权签字代表、实际管理工地、途圆公司向北京世超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等综合事实和证据认定的表见代理,这也是在印章不符的情况下适用的表见代理制度。四、***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经开发商介绍***认识途圆公司洽谈、签订合同、施工代表何方、邰克龙,这本身就具有极强的权利外观。开发商介绍的施工工是代表不可能存在虚假。其次,实际施工中开发商代表、途圆公司代表均在工地一个院落内办公,相互联系频繁,何方、邰克龙对外代表的就是途圆公司,工地到处张贴,悬挂的也是途圆公司标志名称,***对此不可能也不能产生怀疑。五、一审法院认定途圆公司尚欠59万元事实清楚。我方向法院提交了途圆公司授权保管人员签收的单据一宗,已附卷。还提交了与何方的通话录音、通话详单、何方手机号码交费单据。何方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证明通话中自认还欠59万元就是途圆公司施工代表何方。虽然途圆公司一审质证时不认可单据和录音的真实性,但其向法庭提交的何方电话号码与我方提供的录音号码一致。庭审中何方、邰克龙对我方提交的供货单据进行了质证。认可收货人系其雇佣人员,虽要求核实单据和供货量,但是在法院再三要求下也未提交新的质证意见,足见其对我方主张数额的认可,并且和录音证据相互印证。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一审庭审中法庭两次告知途圆公司如认为有人私刻公司印章,应及时向xx机关报案。但时至今日途圆公司并未提交报案材料。七、一审中***依法追究邰克龙、何方为本案被告,其目的就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既然为被告就存在承担支付义务的可能。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途圆公司、邰克龙、何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用建筑资质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判决邰克龙、何方承担支付义务,途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律应有之意,并无不当。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2018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1982.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何方借用被告途圆公司资质与发包人北京世超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途圆公司派人在合同上盖章,何方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德州市夏津县大棚、木屋、大门、人工湖、道路、管网配套等工程建设发包给途圆公司施工。何方、邰克龙系涉案工程的资金、设备投入者、保证金缴纳者。原告自2018年6月起向涉案工程工地供应水泥、沙子、混凝土、红砖、青砖、钢筋等建材,由何方、邰克龙雇佣的张国山、谢艳宁、张广通、张国峰、刘藏、杨冯在收货单据上签字,至今尚有建材款59000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建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主体问题及途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何方、邰克龙系京津农旅主题乐园的实际施工人,与途圆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据此,涉案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依法认定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何方、邰克龙之间,何方、邰克龙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收到的建筑材料用于涉案的工程项目中,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59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对于何方、邰克龙在本案中主张其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行为系代表途圆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抗辩,明显与(2021)鲁1427民初1910号案中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认可。何方、邰克龙认为有权向北京世超公司、海润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涉案项目中发生的买卖合同理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截至2020年7月21日该份买卖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完毕的可能性,具备解除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途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途圆公司虽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但是出借资质给何方、邰克龙与其形成的挂靠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从而导致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邰克龙与其签订合同所盖途圆公司公章系代表途圆公司的行为,即便所盖的公章经鉴定与途圆公司在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用印章不一致。但是,从原告***的角度无法辨别系邰克龙自身行为导致。据此,被告途圆公司因违法的挂靠行为导致邰克龙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导致原告***有理由相信邰克龙的盖章行为系代表途圆公司,途圆公司对被告何方、邰克龙应承担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庭后途圆公司主张因邰克龙私刻公章行为要求我院移送公安的请求,本院认为邰克龙庭审陈述系途圆公司交给他公章,并非私刻,本案不具备移送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本案中对很多事实的陈述虽达不成一致,但是通过(2021)鲁1427民初1910号案何方、邰克龙在主张工程款的证明材料中对资金、机械、雇人员的陈述与途圆公司的陈述一致,不影响本案定性。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3920元及保全保险费17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请求,该两项费用均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方、邰克龙申请追加北京世超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北京世超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追加的情形,本院不予追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二、被告何方、邰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59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5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被告何方、邰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合计5620元;四、被告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9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何方、邰克龙、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途圆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途圆公司是否应对何方、邰克龙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途圆公司曾承认将资质出借给何方使用,并与北京世超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途圆公司也曾以承包人的身份向北京世超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施工工程款。虽然途圆公司认为《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印章与检材不一致,邰克龙有私刻途圆公司公章的嫌疑,原审法院在向途圆公司进行释明的情况下,途圆公司并没有提交向xx机关报案或xx机关不予受理的有关证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检材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就是邰克龙私刻的事实。因此,途圆公司主张法院应将线索移交xx机关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邰克龙、何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途圆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的行为,及其途圆公司的过错程度判令其对邰克龙、何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错误。途圆公司与何方、邰克龙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途圆公司如确有证据证明邰克龙私刻其单位印章,可持有关证据向xx机关报案。邰克龙、何方虽提起上诉,但是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本院按邰克龙、何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已另行制作裁定书)。

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6元,由上诉人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鹏

审 判 员 杨贵孚

审 判 员 赵立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潇

书 记 员 李凡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