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苗菊,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审被告:刘爱明,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上诉人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2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22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系***提出的合同纠纷,但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这一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明确。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本无法确定合同相对方和合同履行地,则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应当适用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案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应属于接收货币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等规定,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陈德军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