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辖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4MA07PGR13C,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苗菊,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6月3日,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原审被告:刘爱明,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上诉人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刘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22民初298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22民事298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系***提出的合同纠纷,但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这一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明确。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本无法确定合同相对方和合同履行地,则应当适用一般地域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应当适用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如所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22民初2985号民事裁定书。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将:“本案中上诉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关系存在合同关系。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这一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明确。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本无法确定合同相对方和合同履行地,则应当适用一般地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应当适用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定”。被答辩人的上述观点与本案客观事实根本不符,本案的案由明显为合同纠纷,答辩人供给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刘爱明的砂石料全在兴隆县。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兴隆县。故被答辩人的上诉观点是明显错误的,答辩人之所以上诉,就是在滥用诉权,拖延诉讼,应依法对答辩人进行制裁,同时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在兴隆县花卉大棚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刘爱明拖欠被上诉人***砂石料款,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兴隆县,故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书面合同,但其起诉时提交了刘爱明出具的对账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侯金声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舒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