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新丰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76747940N,住所地靖江开发区富阳路。
法定代表人:祝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明,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新丰禾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MCRGY83,住所地靖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桥路2号港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灿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宇,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新丰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7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望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法院未认定的远望公司付款及质量扣款共计15513.2元(80000元-75946.8元+10500元+960元)认定为已付货款,并改判远望公司应向新丰禾公司支付货款31846.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丰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远望公司将靖江市丰禾油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油漆公司)与新丰禾公司误认为同一家公司的责任不在远望公司,而在新丰禾公司,新丰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未认定的远望公司其他三笔付款和质量扣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远望公司所付全部货款为向新丰禾公司一方的付款。沈亚宏是新丰禾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对新丰禾公司产生代理效力,其收款行为应当视为新丰禾公司的收款行为,而不应以远望公司是否出具收款收据作为判断是否收到付款的依据。新丰禾公司选择性的认可沈亚宏收款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交易习惯的。3.退一步说,即便远望公司存在对两个公司误判的过失,远望公司2016年2月6日付给沈亚宏的1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以及2017年1月23付给沈亚宏的500元现金也应认定为向新丰禾公司的付款。因为远望公司与丰禾油漆公司的往来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且远望公司多付4053.2元(80000元-75946.8元),以后双方再未发生往来,远望公司不可能再向丰禾油漆公司付款。新丰禾公司自2015年12月25日首次供货,沈亚宏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3日所收款项明显是对新丰禾公司的货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新丰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丰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远望公司支付新丰禾公司货款4832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新丰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发货单、远望公司入库单以及远望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远望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25日的外协件验收处理报告单、2019年2月28日的收款凭证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中明确载明“远望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订购靖江丰禾油漆制造有限公司桔红色面漆30桶……”,并非新丰禾公司供应的油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5年12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新丰禾公司向远望公司供应油漆,时双方约定新丰禾公司需向远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新丰禾公司向远望公司供货后,远望公司仅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新丰禾公司现金2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转账支付新丰禾公司货款30000元。现新丰禾公司以远望公司尚欠其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总金额应当如何确定;2.远望公司已付款项应当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各执一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丰禾公司与丰禾油漆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远望公司以两公司业务员相同为由主张两公司之间存在混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远望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看出,虽然至远望公司收取货款的人员均为沈亚宏一人,但远望公司的财务凭证中既有丰禾油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又有新丰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且丰禾油漆公司与新丰禾公司均向远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在此情形之下,远望公司应当明确知晓新丰禾公司与丰禾油漆公司之间系独立结算的企业法人,故其有关新丰禾公司与丰禾油漆公司无法区分、货款应统一结算之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现新丰禾公司否认2015年12月1日金额为75946.8元的油漆系其提供,远望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货物的出售方确为新丰禾公司,则该部分货款不应计入双方的往来总金额中。本案中,新丰禾公司仅提供了远望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5040元的入库单,故据此确认2017年7月6日金额为1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货物新丰禾公司未完全交付。按新丰禾公司实际供货金额计算,双方之间的往来总金额为97360元(22416元+9600元+22080元+16320元+11904元+15040元)。关于争议焦点2,因沈亚宏既代表新丰禾公司与远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又代表丰禾油漆公司与远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且远望公司的财务凭证中既有新丰禾公司出具的收据,又有丰禾油漆公司出具的收据,则在此情形之下,远望公司应当对其司的付款情况进行解释、说明,且远望公司自认沈亚宏出具收条后应当向其司交付新丰禾公司出具的收据,但远望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仅有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货款新丰禾公司出具了收据,其他付款均只有沈亚宏个人出具的收条,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远望公司所述的其司交付沈亚宏的1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和500元现金系支付的新丰禾公司货款,故确认远望公司已支付新丰禾公司的货款金额为50000元。至于质量问题扣款,因远望公司的外协件验收处理报告单中明确载明被扣款的油漆系丰禾油漆公司提供,则该部分扣款与新丰禾公司无关,不应从远望公司的应付货款中扣减。综上,远望公司尚欠新丰禾公司货款47360元。新丰禾公司向远望公司供货后,远望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新丰禾公司利息损失。现新丰禾公司要求远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在远望公司付款时,新丰禾公司需向远望公司开具金额为15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靖江市新丰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360元,并承担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24元,由靖江市新丰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元,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远望公司与新丰禾公司之间系滚动交易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停止供需交易后,供货方新丰禾公司经结算向远望公司主张欠付的货款,经一审法院审查后确定远望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47360元。远望公司对欠付货款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对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有所异议,主张应在47360元的基础上扣减三笔共计15513.2元的款项。综合双方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该三笔款项应否扣减作如下分析:
一、第一笔款项。远望公司主张新丰禾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供货75946.8元,其于2015年12月17日付款80000元,结余的4053.2元应予扣减。
经审查,一审中远望公司为证明上述款、物交易往来事实,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为丰禾油漆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开具的金额为75946.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丰禾油漆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出具的80000元收据。由此可见,该次款、物交易的主体是丰禾油漆公司,并非新丰禾公司。丰禾油漆公司与新丰禾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各自具有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远望公司又未举证证明二者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故应当由二者对各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各担其责以及各自享有民事权利。远望公司以两家公司名称近似以及沈亚宏先后作为两家公司业务员等为由主张二者本质上为一家公司,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经本院询问,远望公司亦认可该次款、物交易的主体系远望公司与丰禾油漆公司,故该笔款项与新丰禾公司无关,不应予以扣减。
二、第二笔款项。远望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应扣款960元。
经审查,一审中远望公司为证明质量问题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为,远望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制作的《外协件验收处理报告单》、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的收款凭证。虽然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以复印件为由未予采信,但从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看,远望公司所称具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系丰禾油漆公司提供,其决定扣款960元的对象亦为丰禾油漆公司,且因该质量问题远望公司已收到“靖江丰禾油漆”转账的960元。因远望公司未能证明该批具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系新丰禾公司提供,且新丰禾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故新丰禾公司不应为此承担责任,该笔款项不应予以扣减。
三、第三笔款项。远望公司主张2016年2月26日付沈亚宏10000元承兑汇票、2017年1月23日付沈亚宏500元,均应予以扣减。
经审查,一审中远望公司共提交三份由沈亚宏出具的收条,一为沈亚宏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收条,记载“今收到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金壹万元正(附承兑复印件)具收人:沈亚宏丰禾油漆”。二为沈亚宏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收条,记载“今收到远望港机现金贰万元整丰禾油漆具收人:沈亚宏”。该证据还附有新丰禾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出具的20000元收据,上有“附收条原件”字样。三为沈亚宏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记载“今收到现金伍佰元正具收人:丰禾油漆沈亚宏”。远望公司据此认为,远望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付款给丰禾油漆公司80000元后还结余4053.2元,此后丰禾油漆公司未再供货,远望公司不可能再向其付款,而新丰禾公司自2015年12月25日首次供货,沈亚宏出具的收条明显是针对新丰禾公司的货款;沈亚宏先后作为两家公司的业务员,其出具收条的方式及内容相似,新丰禾公司既然认可其中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则沈亚宏已对新丰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对远望公司来说沈亚宏即具有收取货款权限。本院经审查认为,该10500元不应扣减,理由为:
1.远望公司述称从2015年12月17日之后就再未与丰禾油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节事实。根据前述分析一,虽然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反映在此付款时间节点后结余4053.2元,但仍不足以反映其与丰禾油漆公司的账目就此结清,亦不足以证明远望公司无需再行向丰禾油漆公司付款。且本案中丰禾油漆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时间上亦在2015年12月17日之后,远望公司一审中虽辩解系笔误,但未作合理解释并佐以证据印证,疑点仍然存在。故对远望公司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2.按远望公司上诉状所述,沈亚宏虽然先后身为丰禾油漆公司及新丰禾公司的业务员与其发生业务往来,但在新丰禾公司未向远望公司明确表示授权沈亚宏收款的情况下,其无理由轻信沈亚宏有收款权限并向沈亚宏个人付款。尽管在远望公司提交的三份收条中沈亚宏均以“丰禾油漆”的名义收款,但如前所述,丰禾油漆公司与新丰禾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远望公司称二者本质上为一家公司缺乏依据,远望公司主张不必再向丰禾油漆公司付款亦缺乏依据。而且,远望公司也未证明在本案中给付丰禾油漆公司货款的方式是由沈亚宏代收,故不能认定远望公司与丰禾油漆公司之间形成了由沈亚宏收取货款的交易习惯,更不能认定该交易习惯及于远望公司与新丰禾公司之间。新丰禾公司认可三份收条中的第二份,是在收到沈亚宏转交的代收货款后以明确出具收据的方式进行认可,在此前沈亚宏出具第一份收条时并无此认可行为,在此后远望公司亦存在直接转账付款给新丰禾公司的情况,故新丰禾公司认可第二份收条的行为不足以令远望公司产生相应沈亚宏具有代表新丰禾公司收取货款权限的客观表象特征。
3.丰禾油漆公司及新丰禾公司在与远望公司的交易往来中,分别以各自主体名义向远望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具过收据,远望公司亦对此明知。在此情况下,远望公司以公司法人主体身份开展商事交易活动,更理应对交易情况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在向沈亚宏个人进行付款时,有权利亦有义务要求沈亚宏明确具体的收款相对方并对滚动交易的付款进度进行结算,否则其完全可以拒绝向沈亚宏个人付款,转而直接向新丰禾公司付款,此举方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亦不会加重其义务。然而,远望公司并未进行上述合理、规范的交易步骤,而是凭自身主观推断认为沈亚宏有权代表新丰禾公司收款,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相对人须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综合上述分析,沈亚宏在收取货款权限方面不构成对新丰禾公司的表见代理,该笔10500元虽由远望公司给付沈亚宏,但不足以认定为给付案涉货款,不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李志霞
审 判 员  李 霖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旭
书 记 员  夏桂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