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2民初7980号
原告: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76747940N,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富阳路。
法定代表人:祝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716350B,住所地扬州市广宁区缺口河东南段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与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水利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水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价款2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GQ20-25码头固定式起重机基础预埋件4只,合同总金额为52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票到货到付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26000元,尚欠26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扬州水利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GQ20-25码头固定式起重机基础预埋件4只,合同总金额为52000元。合同还约定:票到货到付全款;合同签字盖章后7天交货;原告负责汽车运输至高港被告指定码头等。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2月6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6000元,尚欠26000元至今未能给付,致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产品定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6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讼争合同对价款支付节点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款项,逾期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根据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付款次日即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被告扬州水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2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