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荣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2民初5002号
原告: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富阳路。
法定代表人:祝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明,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荣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彭泽县矶山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矶山装卸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矶山装卸公司定作一台固定式起重机,合同总金额为780000元(不含税),2016年4月5日前发货;原告负责运输至彭泽,费用原告承担;矶山装卸公司预付原告80000元,提货时付300000元,安装调试结束后三天内付清余款。签订合同当天,矶山装卸公司支付原告现金80000元;2016年6月13日,矶山装卸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祝纪明300000元。同年7月28日,原告向矶山装卸公司交付起重机并安装调试完毕。次日,矶山装卸公司转账支付祝纪明300000元,共计支付68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
被告系矶山装卸公司股东,因矶山装卸公司设立时被告未能足额缴纳出资,故经矶山装卸公司股东商议,决定由被告个人支付原告上述剩余价款,被告同意,并于2016年7月29日向祝纪明出具了借条,承诺于同年8月30日支付吊机余款10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及矶山装卸公司均未能付款。原告认为,矶山装卸公司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价款属于债务转移,被告自愿承担了矶山装卸公司对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应当按约及时清偿,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
被告**荣未答辩亦未举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6年1月28日的产品定作合同、同年7月28日的交货清单、现场安装调试回执以及同年7月29日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矶山装卸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矶山装卸公司定作船用起重机1台,合同总金额为780000元(不含税),2016年4月5日前发货;原告负责运输至彭泽,原告承担运费;矶山装卸公司预付原告80000元,提货时付300000元,安装调试结束后三天内付清余款。同年7月28日,原告向矶山装卸公司交付船用起重机并安装、调试完毕。签订合同当天,矶山装卸公司支付原告现金80000元,2016年6月13日、同年7月29日分别转账支付祝纪明300000元、300000元,共计支付68000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祝纪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吊机余款),归还日期2016年8月30日。身份证330123196701261718”。
另查明:祝纪明为原告公司监事,**荣为矶山装卸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矶山装卸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矶山装卸公司尚欠原告价款100000元以及被告**荣自愿为矶山装卸公司欠原告的100000元价款承担清偿义务的事实成立。被告**荣向原告监事祝纪明出具借条,同意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原告吊机余款100000元,原告接受该借条,经原、被告及矶山装卸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10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清偿该债务,则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琪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