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周氏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2民初8076号
原告: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76717940N,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富阳路。
法定代表人:祝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明,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周氏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66217050N,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单唐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周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氏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定作价款60000元,承担自2015年2月2日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暂计22个月为4785元,合计支付6478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技术参数及配置要求,为被告制作固定式起重机1台,合同价款(不含税)为597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8月16日将起重机安装调试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仅支付了537000元价款,尚有60000元价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前述欠款***个人与公司为共同定作方,表明***个人为共同债务人。且泰州市周氏商贸公司为***的个人独资公司,付款是***和单位各付一部分,可见被告公司与股东个人的经营行为、财产混同,故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周氏公司、***均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交货清单及现场安装调试回执、江苏农村信用社2014年12月28日由被告***个人银行卡汇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炜银行卡50000元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远望公司与被告周氏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1份,约定原告远望公司为被告周氏公司生产安装规格型号为GQ1025固定式起重机1台,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三天内支付预付款57000元,整机提货时付340000元,2015年2月1日前付200000元。2014年8月16日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原告远望公司将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周氏公司。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周氏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远望公司与周氏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远望公司依约交付了起重机,周氏公司应当按约给付货款,履行相应的义务。周氏公司尚欠远望公司60000元货款的事实成立,现远望公司要求周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478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氏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远望公司签订合同后,***通过个人银行卡转账50000元给远望公司,故远望公司主张***与周氏公司财产混同,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并承担利息47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周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做款60000元及利息4785元,合计64785元。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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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陈哲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