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7402靖江市新丰禾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7402号
原告:靖江市新丰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
法定代表人:杜灿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宇,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祝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明,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新丰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32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12月18日起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后经原告统计,双方往来总金额为98,32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48,32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原先与靖江市丰禾油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油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丰禾油漆公司向原告供应油漆。具体事宜由被告与丰禾油漆公司的业务员沈亚宏联系。自2015年12月开始,原、被告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但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也为沈亚宏。时沈亚宏并未告知被告丰禾油漆与原告之间系独立的无关联企业,且沈亚宏到被告公司付款时向被告出具的所有收条中均载明了“丰禾油漆”的字样,故原告与丰禾油漆公司之间存在混同,被告亦无法进行区分,只能在财务上将两家公司视同一家统一核算。故根据被告财务账目反映,双方之间往来的总金额为173,306.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40,500元。对于往来总金额,原告所述的98,320元货款中有一笔金额为16,000元的货物被告实际仅收到了价值为15,040元的油漆,且该笔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17年7月6日)原告公司并未交付被告。另外,被告曾于2015年12月1日收到了金额为75,946.8元的油漆,故双方之间的往来总金额应为173,306.8元(98,320元-16,000元+15,040元+75,946.8元)。关于被告已付款的具体金额,除原告认可的两笔款项外,被告曾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原告80,000元(其中70,000元系转账交付、10,000元为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于2016年2月26日支付原告公司业务员沈亚宏银行承兑汇票1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沈亚宏现金500元,时沈亚宏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另丰禾油漆公司供应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需扣除质量问题货款960元,则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141,460元(50,000元+80,000元+10,000元+500元+96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46.8元。对于该部分剩余货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但原告至今尚欠被告一张金额为15,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交付。又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对欠款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原告拒绝与被告进行对账,故被告并非故意不支付剩余货款,不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沈亚宏确为原告公司业务员,但原告与丰禾油漆公司之间并无关联,至于沈亚宏为何会是丰禾油漆公司的业务员原告不清楚。据原告了解,被告一直与丰禾油漆公司进行商谈,未与原告进行对账,故并非被告所述原告拒绝对账。被告所述2015年12月1日其收到的金额为75,946.8元的油漆并非原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亦由丰禾油漆公司开具,故该笔货款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的有质量问题的油漆实际于2015年7月交付,时原、被告之间尚无业务往来,故该质量问题扣款亦与原告无关。但原告主张的98,320元货款中确有一张金额为1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17年7月6日)原告未交付被告。事实上,原告早已开具该张发票,但业务员未交给被告公司。至于该1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货款金额具体为多少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原告与沈亚宏核实,除原告认可的20,000元现金系由沈亚宏代收后转交原告外,其余被告所述由沈亚宏收取的款项沈亚宏均未交给原告,原告亦未向被告开具收据,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发货单、被告公司入库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25日的外协件验收处理报告单、2019年2月28日的收款凭证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中明确载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订购靖江丰禾油漆制造有限公司桔红色面漆30桶……”,并非原告公司供应的油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12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时双方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仅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转账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总金额应当如何确定;2.被告已付款项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丰禾油漆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以两公司业务员相同为由主张两公司之间存在混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看出,虽然至被告公司收取货款的人员均为沈亚宏一人,但被告公司的财务凭证中既有丰禾油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又有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且丰禾油漆公司与原告均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在此情形之下,被告应当明确知晓原告与丰禾油漆公司之间系独立结算的企业法人,故其有关原告与丰禾油漆公司无法区分、货款应统一结算之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否认2015年12月1日金额为75,946.8元的油漆系其提供,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货物的出售方确为原告,则该部分货款不应计入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总金额中。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5,040元的入库单,故本院据此确认2017年7月6日金额为1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货物原告未完全交付。按原告实际供货金额计算,双方之间的往来总金额为97,360元(22,416元+9600元+22,080元+16,320元+11,904元+15,040元)。关于争议焦点2,因沈亚宏既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又代表丰禾油漆公司与被告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且被告的财务凭证中既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又有丰禾油漆公司出具的收据,则在此情形之下,被告应当对其司的付款情况进行解释、说明,且被告自认沈亚宏出具收条后应当向其司交付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但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仅有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货款原告公司出具了收据,其他付款均只有沈亚宏个人出具的收条,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所述的其司交付沈亚宏的1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和500元现金系支付的原告公司货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0,000元。至于质量问题扣款,因被告公司的外协件验收处理报告单中明确载明被扣款的油漆系丰禾油漆公司提供,则该部分扣款与原告无关,不应从被告的应付货款中扣减。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6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被告付款时,原告需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新丰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360元,并承担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24元,由原告靖江市新丰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江苏远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长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沈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