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江西鑫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志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02民初2235号
原告:江西鑫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南湖路108号南湖国际D栋不分单元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067472301B。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55723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志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进西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61271096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鑫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怡和公司)与被告江西志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骋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怡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肆拾万玖仟壹佰伍拾元(¥409150.00元);自2018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合同款付清之日止,利息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鑫怡和公司与被告志骋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位于江西省九江市汽车厂L31M车型MES系统改造项目以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方式交付原告采购、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总金额为409150元,并对其他如:合同工期、合同价格、付款方式、工程质量验收等也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3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工期将工程项目安装调试完成。2017年12月5日,被告出具设备终验收报告。2018年1月原告商请被告支付约定的合同款,被告回复称国家税率正在调整,5月1日之后再向被告开具发票。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后及时付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合同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支付合同款。但被告不支付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志骋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对其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7日,原告鑫怡和公司与被告志骋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的承包方式承接被告位于江西省九江市汽车厂L31M车型MES系统改造项目,工程承包内容包括:焊装车间、涂装车间、总装车间MES系统改造;原告必须在2017年5月30日前完成所有工作,工程总造价为409150元;付款方式为:1、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2、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质保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质保金)。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验收方式、双方责任、保修、技术支持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该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17日开工兴建,至2017年5月3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验收结算单2份,被告对该工程于2017年12月5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4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总计368235元(金额达工程总造价的90%)。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怡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一份、分项报价单一份、货物验收结算单两份、L31M项目资本性支出审批表一份、设备终验收报告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张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鑫怡和公司与被告志骋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2017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在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的工程款即368235元;剩余10%工程款应自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12月5日)起满一年(即至2018年12月4日满一年),质保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40915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即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原告诉请起算时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志骋公司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志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鑫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82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8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鑫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8元,减半收取3869元,由原告江西鑫怡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87元,由被告江西志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昊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