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091民初1245号
原告: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兴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6685299F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
原告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高公司”)与被告姜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威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个人借款77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为原告的销售业务员。在职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离职时还有77925元个人借款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发生在被告在职期间,与履行职务相关,系劳动争议,不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来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