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兴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2民初21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与武汉路交汇处向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兴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装修款2493元;2、判令被告更换、重做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部分装修及家具或拆除装修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更换、重做等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修复费用943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于2018年6月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河东区××号楼××室房屋进行整屋设计装修,包含但不限于以下项目:瓷砖铺装、墙面粉刷、厨房卫生间装修、阳台装修、主次卧室装修、主次卧室衣柜等项目,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原告提供部分材料。被告自2018年6月10日开始进行装修至2018年12月装修完成,装修过程中原告到现场后发现以下装修问题(包括但不限于):1、地板砖平整度太差,部分瓷砖缝隙间距太大;部分地板砖与墙接缝处间隙过大;2、墙面粉刷出现多处裂痕、窗户(含阳台窗户)多处没有粉刷到位或没有处理;3、窗台、灶台瓷砖处理毛糙,外仞容易伤人,踢脚线多处高低、凹凸不平、脱落;4、客厅房屋主梁两端高低不平,装修未予处理;5、因装修设计问题,卫生间挂热水器位置不当严重影响卫生间的使用;6、因装修设计问题,厨房推拉门不能全部打开;7、次卧书桌处理毛糙,外仞容易伤人,基本无用;8、所有房门大小不一致,且部分房门高低不平,部分房门甚至不能开关;9、鞋柜设计不合理;10、所有家具材质均为板材与原告要求的实木家具不符。期间因被告装修技术水平差,工作疏忽不负责等原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上述问题进行处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兴茂公司辩称:兴茂公司在向***提供的《城开东岸装饰价格明细表和辅项明细表》中对装修项目及材料、价格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兴茂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上述装修项目,***已入住使用,***提出瓷砖、热水器、厨房推拉门、房门、鞋柜、家具材质等存在严重问题与装修事实不符;墙面裂痕、主梁高低不平等建筑原因不是兴茂公司装修产生的问题,其应归因于建筑质量责任;******公司支付的2493元,是为***购买瓷砖的款项,不是支付给兴茂公司的装修款。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兴茂公司反诉称:1、依法判令***支付装修款65800元、利息6251元,共计720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兴茂公司与***口头约定***公司对***位于河东区××号楼××室进行整屋设计装修。兴茂公司提供装修材料,***提供部分材料并***公司支付2493元用于代买瓷砖。2018年10月,兴茂公司装修完毕后向***索要装修款65800元,但***以兴茂公司装修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装修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辩称:兴茂公司主张装修费用过高,且装修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兴茂公司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装修选用家具材质不符合要求;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三份,证明***向***支付购买墙砖费用2120元、购买灯具费用143元、瓷砖运费230元,以上共计2493元;证据3、装修照片,证明被告装修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兴茂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无法显示沟通双方当事人,同时聊天记录系双方对装修过程的沟通,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此笔费用并非***支付的装修款,是原告要求被告代其购买相关材料的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核实形成原因,不排除人为原因。 兴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兴茂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装修效果图片,证***公司按照要求装修完毕;证据3,装修项目明细表,证明装修费用明细;证据4,聊天记录,证明装修费用明细。***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法证实其按照要求装修完毕;对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4,未体现装修费用明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茂公司系***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系兴茂公司职工。2018年6月,兴茂公司与***就***所有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号楼××室的装饰装修事宜达成口头协议。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兴茂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装修完毕后,***未支付装修费用,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入住。因装修质量问题、装修费用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双方诉至法院。 经***申请,我院委托山***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是否符合行业和国家标准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对申请人的居住与装修质量问题是否有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一、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现状存在如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问题:1、客厅、走廊铺贴的地砖空鼓率超限;卫生间铺贴的地砖排水不畅、积水。2、阳台、走廊端洗手间、卫生间、厨房镶贴的瓷砖普遍大面空鼓。3、客厅电视墙的北护角脱落;部分门套的上槛有翘曲以及窗套开裂及色泽不一致;部分窗台板(含阳台洗手柜台面)在结合墙处的衔接不严密显开隙;***上的南门与柜体间隙超限;东卧室的橱柜大面平整度偏差超限;阳台西橱柜大面垂直度偏差超限。4、厨房吊顶在南边东部的接缝有翘曲、开裂。5、门板涂饰现状直观色泽不一致;东卧室门套上槛处的墙面局部缺涂饰。6、北小间南墙在门洞东上侧的石膏板有裂缝。7、北小间西墙在对应电盒以下敷设的导管无15mm厚的M10水泥砂浆覆结,剪力墙结合砌体处的抹灰无防裂加强措施。8、厨房油烟机接风道的止回阀安装不牢固,有开脱。已失去防倒灌作用。二、以上质量问题均与申请人的正常居住无关联性。***支付鉴定费20000元。后经***申请,我院委托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不合格装修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更换、重置费用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价格评估结果:委托标的在评估基准日所需修复费用价格为:9432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 ***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评估结论:涉案房屋装修价值47775元。兴茂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与兴茂公司口头约定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认真履行。经鉴定,兴茂公司装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关修复、更换、重置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相关修复、更换、重置费用,经本院委托鉴定,所需修复费用价格为9432元,虽***及兴茂公司对该评估结论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主张被告返还装修款2493元,经查,***向***转款2493元系用于购买墙砖2120元、购买灯具143元、瓷砖运费230元,此部分费用均不包含在装修价款内,故其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兴茂公司主张的装修款问题,经评估,涉案房屋装修价值47775元。***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价格评估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兴茂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存在漏评项目,本院认为,该评估公司系在兴茂公司与***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进行勘验,确定装修项目及数量,兴茂公司依据其单方制作的装修项目明细认定存在漏评项目,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兴茂公司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兴茂公司系***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系兴茂公司职工,其为***装修房屋系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公司承担,故***主张***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修复费用943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评估费及鉴定费22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47775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兴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2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