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2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合社区32区上川村。
法定代表人:黎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福,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苗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丹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香,广东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7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应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与应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充分阐述了判决的理由,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二、应顺公司在仲裁及一审都是以劳务管理为理由,认为***与王某某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已对此作出定性,找无资质的个人招聘员工,目的是为了逃避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同时也是为了规避法定的义务,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应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尽快作出判决,以使***早日取得工伤待遇。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应顺公司从2018年2月之后开始为***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应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应顺公司确认***在其公司从事绿化清理工作,但主张***系由案外人王某某招聘,***与王某某成立雇佣关系,并非应顺公司的员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从事的是应顺公司安排的工作,工作期间需遵守应顺公司的规章制度、受应顺公司的劳动管理,且由应顺公司给付劳动报酬,该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特征。并且应顺公司还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缴纳了社保,应顺公司虽主张是***要求应顺公司代其购买社保,但应顺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应顺公司为***缴纳社保系履行用人单位为其员工缴纳社保的义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与应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应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应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士 光
审判员 陈 雅 娟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