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威海银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姜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1民初204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山东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宗涛,董事长。
被告:威海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银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炳洪,经理。
被告:***,男。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超,男。
原告***与被告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威海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洲绿化公司”)、威海银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铜建筑公司”)、***、姜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被告城建集团公司、新绿洲绿化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耀,被告银铜建筑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务工人员,位于世昌大道北、翠竹园西、古寨南路以南的城建华庭项目系由城建集团公司开发,发包给新绿洲绿化公司,新绿洲绿化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借用银铜建筑公司资质的***、姜超,后***、姜超雇佣原告等人实际施工。经确认,扣除已支付部分,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6015元。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但五被告之间互相推脱,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城建集团公司辩称,1、城建集团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法律关系实为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关系应发生在原告与***、姜超之间。同时,原告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所列的实际施工人,无法根据该规定要求城建集团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下的发包责任。即便本案涉及借用资质问题,诉讼主体也应扩及银铜建筑公司,但与城建集团公司无任何关系;2、据城建集团公司所知,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已由新绿洲绿化公司根据《审查定案书》向银铜建筑公司全部支付完毕,总金额为124790.33元。
新绿洲绿化公司辩称,1、新绿洲绿化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法律关系实为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关系应发生在原告与***、姜超之间,属劳务费纠纷,而非工程款纠纷。新绿洲绿化公司作为案涉世昌华庭景观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银铜建筑公司,从合同签订到最终结算均发生在新绿洲绿化公司和银铜建筑公司之间。即便本案涉及资质借用问题,也应由银铜建筑公司和***、姜超结算,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新绿洲绿化公司承担责任;2、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已由新绿洲绿化公司根据《审查定案书》向银铜建筑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欠付情况,已付劳务费总金额为124790.33元,原告索要的劳务费与新绿洲绿化公司无关。
银铜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并非银铜建筑公司的雇佣人员,银铜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涉案工程系银铜建筑公司承揽,该公司承揽后,随即将该工程转包给姜超,双方口头协议,由姜超招工并负责具体施工,银铜公司按照大工150元/日,小工120元/日向姜超支付工程款,姜超实际按何标准向工人发放劳务费,银铜建筑公司不干涉,最终该工程所得利润一家一半。
姜超辩称,其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受***雇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劳务费系***支付给他后,再由他往下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的世昌华庭景观工程系城建集团公司发包给新绿洲绿化公司,新绿洲绿化公司又发包给银铜建筑公司,后由***、姜超组织原告等人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尚未结束时,姜超组织的工人撤出了施工场地,剩余工程由***父亲等施工完毕。经审计,案涉的世昌华庭景观工程的劳务(***)审定价值为124790.33元。该部分款项,已由城建集团公司支付给新绿洲绿化公司,新绿洲绿化公司后又支付给银铜建筑公司。原告在工地系小工,每日劳务费为150元,原告在姜超处共计工作40天,劳务费应为6000元,劳务费尚未支付。
在建管部门向姜超进行调查时,姜超认可该工程系其与***合伙所干,赚到钱对半劈。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由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咨询公司签章确认的审查定案书明确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世昌华庭景观工程-劳务(***),被告姜超亦认可该工程所用工人系其与***协商后所雇佣且利润对半分,应认定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系***、姜超合伙承包。银铜建筑公司、***虽辩称***系银铜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与银铜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银铜建筑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付出了劳动,应该获得报酬。原告为***、姜超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姜超提供劳务后,***、姜超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与其所提供劳务相对应的报酬,但***、姜超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系***、姜超借用银铜建筑公司资质所承包,银铜建筑公司将资质借用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姜超进行工程承揽,参照上述规定,银铜建筑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姜超确认的考勤表,原告共计工作40天,劳务费为150元/日,原告的劳务费共计60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银铜建筑公司、***、姜超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城建集团公司、新绿洲绿化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相对方,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威海银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威海银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姜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时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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