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11民初6810号
原告:潍坊市银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大坨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军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告: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京承路长城环岛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唐中兴,经理。
被告: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二分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配天门大街**/div>
负责人:裴敦成,经理。
原告潍坊市银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潍坊市银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市银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市银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潍坊市银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