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9025民初4号
申请人:***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热作场内)。
法定代表人:黄春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19号城中城小区A幢9层902房。
法定代表人:刘冬英。
原告***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立即冻结本院根据(2017)琼9025执恢00000012号《执行通知书》,从申请人***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划转至本院账户的484207.50元。申请人***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产品(胶清胶)50吨作为财产保全物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依法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依据(2017)琼9025执恢00000012号《执行通知书》从***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处执行到的案款484207.50元扣留在本院账户×××内。
查封***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的产品胶清胶50吨,规格为天然橡胶GB/T801-2008,数量为1250包,每包重量为40KG。查封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2941.04元,由申请人***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胡欠欠
审判员  叶必林
审判员  黎思慧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林正心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