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益力嘉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6民初8626号

原告: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

法定代表人:刘冬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琴,该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益力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闫耀武,总经理。

原告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坤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益力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力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力嘉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出售给原告的PH在线检测仪设备(型号PH2000)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13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8年5月1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EK20180511A),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台设备用于海南省××县椰树集团第三工业城。被告在5月28日收到设备款后,将原告联系人电话拉黑,已无法联系被告,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2、交易明细回单;3、QQ聊天记录。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宜坤公司(甲方)与被告益力嘉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宜坤公司向益力嘉公司购买设备PH在线检测仪一台用于宜坤公司项目“椰树集团第三工业城污水维修项目”,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13600元,产品交货日期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并在宜坤公司预付30%货款之日起15日内送达海南省××县椰树集团第三工业城。2018年5月18日,宜坤公司向益力嘉公司转账货款4080元,2018年5月28日,宜坤公司向益力嘉公司转账9248元,共计支付货款13328元。但益力嘉公司一直无故未发货,原告多次追讨且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遂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供货设备,原告支付设备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合同约定,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严格执行。原告在已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发货,且失去联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33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益力嘉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

二、限被告深圳市益力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1332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深圳市益力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蕾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琪

速 录 员 骆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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