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民申2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热作场内)。

法定代表人:黄春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儋州市雅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19号城中城小区A幢第9层902房。

法定代表人:刘冬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原卿,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民终9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认定远龙公司在(2016)琼97民终828号民事判决,载明远龙公司陈述已组织其他施工队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行为,且远龙公司现提出其未使用涉案污水处理工程,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其之前的陈述予以推翻。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完全是在没有全面解读整个案件的情况下,片面作出的事实认定。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828号民事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后,在双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通知双方代表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记载,宜坤公司回答执行工作人员称要求远龙公司先付给一半即24万元到其公司账户,余下的部分转到法院账户。待双方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合同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再给其公司。该证据证明远龙公司从未使用涉案污水处理工程。远龙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证处提出申请,对涉案污水处理设备现状现场进行证据保全。经比对照片,公证处现场拍照的设备照片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0025民初4号案件审理期间,法官通知双方代表亲自到涉案现场拍摄的涉案设备照片是一致的,该证据证明远龙公司从未使用涉案污水处理工程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由于委托代理人的理解有误,导致远龙公司在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提出上诉时错误的将远龙公司组织其他施工队施工的八百多万元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写进上诉状中,因此出现了错误。(三)原判决未对全部证据和事实进行通盘分析,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宜坤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远龙公司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诉讼过程中,远龙公司在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828号案件的上诉状中已经明确认可涉案项目属于受环保部门监督的项目,为了及时完成工程,远龙公司终止合同后已经另行组织其他施工队进行了项目施工。且在本案的二审中,远龙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擅自使用该涉案项目,原判决认定远龙公司提出未使用涉案工程项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之前的陈述予以推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远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远龙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由于其委托代理人的错误理解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远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峤

审 判 员 郝兆亮

审 判 员 刘胜娟



二○二○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佩珍

书 记 员 代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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