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9025民初496号
原告:***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热作场内)
法定代表人:黄春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儋州市雅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19号城中城小区A幢第9层902房。
法定代表人:刘冬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因不履行双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所导致承建的设备无法运行进行以下修复:1.每日处理污水量500T/D;2.安装COD和NH-N项目在线监测设备;3.培训原告操作、维修人员,使之熟练掌握操作和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4.对设备进行单体、系统联动试车及菌苗培养等达到正常运行,以上项目修复是否合格,以环保部门监测为准。二、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修复义务,应当赔偿因承建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设备主体结构质量不达标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以评估鉴定定的实际数额为准)。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被告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宜坤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乙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而且弄虚作假且偷工减料的问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采购每日处理污水量500T/D的设备,经过环保专家现场监测和评定,该设备每日处理污水量仅在300T/D;2.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负责采购和按规范安装COD和NH-3N项目在线监测设备;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培训原告操作和维修人员,使之熟练掌握操作要求和掌握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4.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保质期内对安装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单体试车、系统联动试车以及菌苗培养均系保证设备均不能够达到正常运行的技术性措施和实施工程安装的最终目的是在污水处理效果能够达到有关环保要求(即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以及运行不正常导致污水处理效果不合格等问题,其行为导致原告公司被白沙县环保局以原告公司污水处理站排放的污水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法》为由向原告作出罚款31251元的的处罚;5.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向原告就该污水处理系统单体试车及系统联动试车、菌种安放进行书面确认,未进行水质监测及工程验收,没有向原告提交污水处理设备合格文本及全部竣工资料。原告支付给被告109.25万元工程款后却换来的是一个永远也不可能合格且不能使用的污水处理工程,被告是拿着原告的工程款耍无赖,而且又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及所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及时整改和修复,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确实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远龙公司以宜坤公司不履行《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义务为由请求本院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作出的(2018)琼9025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以宜坤公司义务已履行完毕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以被告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致产生修复和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审理本案必然要对被告是否有义务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出裁断,而本院审理的(2018)琼9025民初4号案件中已经就该内容进行审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规》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且前后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诉讼请求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回原告***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欠欠
审 判 员 叶必林
审 判 员 黎思慧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维和
书 记 员 林正心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http://192.0.100.105/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224149&tiao=247“”释义)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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