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同臣环保有限公司与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4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臣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65号同济科技园2号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云,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19号城中城小区A幢第九层902房。
法定代表人:刘冬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原卿,该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同臣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臣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7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73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宜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宜坤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同臣公司向宜坤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能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
1、2017年12月15日宜坤公司签署的《售后调试确认单》证明宜坤公司依据合同交付的设备验收合格,即符合合同要求。10余天的调试符合双方对设备的调试要求,设备调试与运行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混淆了两者之间的性质差别。
2从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3月初,长达三月设备一直正常运行,证明设备符合合同要求。
3、2018年3月初和同年4月12日,设备发生故障,同臣公司两次维修,设备恢复正常运行。
4、2018年4月19日,同臣公司函告宜坤公司:(1)两次故障的现象为设备出口无污泥脱出,脱水机电机过载。(2)原因是污泥种类发生变化,处理生化污泥时设备运行正常,处理气浮污泥(无机污泥)容易产生板结现象,最终导致设备故障。涉案的有机型叠螺式污泥脱水机设备不适合处理气浮污泥,应采用无机型叠螺式污泥脱水机设备进行处理。(3)解决方案:更换现有设备参数,更换成无机轴,浓缩机所有动定环更换成不锈钢材质。
5、2018年4月21日设备第三次发生故障后:(1)4月24日同臣公司派员至现场查验,确定故障为轴变形,严重磨损,原因与4月19日函件描述一致。(2)4月26日至4月28日双方共同确定了维修方案即更换无机轴全钢片。(3)5月3日至5月4日因双方就维修费用的承担产生争议,且未达成一致意见。(4)宜坤公司遂于2018年5月11日即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宜坤公司主观上并不希望对设备进行维修,刻意以简单粗暴的方式随意解除合同。
6、双方就设备故障产生的原因存在重大争议,主要是污泥种类、设备选型、维修费用承担的问题。(1)同臣公司认为现场污泥种类从设备采购时的生化污泥变化为气浮污泥,即从有机污泥变成无机污泥,而采购时的处理生化污泥采用有机型叠螺式污泥脱水机设备选型正确,后变化为气浮污泥,只要更换成无机轴,浓缩机所有动定环更换成不锈钢材质就能解决设备争议。(2)双方就设备采购时送样检测样本无争议,设备选型是双方共同确认,不存在同臣公司单方指定。设备能完成调试验收并正常运行三月也证实了当时选型的正当性。(3)双方的争议焦点应为维修费用由谁承担,而不是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同臣公司认为,在维修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后,同臣公司提出维修费用5万元,由宜坤公司承担;宜坤公司只愿意承担3万元。在争议未果后,宜坤公司直接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于法无据。
同臣公司认为只要解决了维修费用问题后,涉案设备经过同臣公司的维修、整改,故障就能排除,满足宜坤公司的生产需求,因此合同目的可以实现。
2关于财产返还问题。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同臣公司应返还宜坤公司125400元。同臣公司认为该判决错误,首先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合同不能随意解除,不存在同臣公司需返还货款的情形。其次,即使合同解除,也应该是双方互相返还,现判决的结果是宜坤公司不但可以得到货款的返还,涉案设备仍在其控制之下,同臣公司一无所获。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三、关于涉案设备的故障成因。同臣公司认为,一审中宜坤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涉案设备的故障系同臣公司生产制造所产生,亦未证明系生产运行中所产生,双方对此存在重大争议。在没有证据证明故障成因的情况下,由同臣公司承担涉案设备因故障不能使用而解除合同的的法律后果,显属不当。且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故障,可以通过维修、整改,进而排除故障,满足产生需求,本案并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背基础事实,没有证据支撑,加重了同臣公司义务和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驳回宜坤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宜坤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设备未能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应予确认。
1、同臣公司以《售后调试确认单》经由宜坤公司签署确认验收合格为由否认一审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判定,并认为一审混淆了调试与运行的概念。此为同臣公司以偏盖全之辞。《售后调试确认单》只能反映设备当时经过调试之后短时间内运行的状况,而不能反映在此之后的运行状况,也不能完整地反映设备运行质量,而且诉争双方就设备保修以及售后服务等事宜也在《购销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简言之,不能认为安装调试合格就等于实现了合同目的,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总归要满足于正常使用的需要。同臣公司无视设备经过数次修理后客观上仍无法正常运行这一根本事实,片面强调设备调试合格,实际上是其自身混淆了调试与运行的概念以及在本案当中的法律意义。至于同臣公司提出设备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都运行正常,故证明设备符合合同要求的观点,这也完全是无稽之谈,该观点不仅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也缺乏常识,根本不应得到认可。
2、同臣公司认为发生故障的最终原因是污泥种类发生变化,并认为设备处理生化污泥时是正常的,而处理气浮污泥时则容易产生板结现象,从而导致设备故障。首先,这是同臣公司的一面之词,无论是《购销合同》,还是同臣公司自己提供的《技术性能表》、《售后调试通知单》等文件中,从未强调过已提供的设备只能处理生化污泥以及不能处理气浮污泥的说法,亦无任何相关的提示和说明。同臣公司在设备发生多次故障之后归纳出所谓的上述“原因”仅是其单方判断,亦是推托之词。其次,从同臣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宜坤公司发出的函件当中第6点关于“通过以上几点可以判断(即多次发生故障后的处理),现场现有的有机型叠螺式污泥脱水机设备不适合处理现场的气浮污泥,气浮污泥应该采用无机轴型号的叠螺式污泥脱水机设备进行处理”可以明显看出,同臣公司是经过数次故障处理之后才逐渐判断出所提供的设备不适合处理现场气浮污泥的情况,并明确设备需要更换的参数内容的。退一步讲,即便假设同臣公司关于更换设备参数的解决方案是行之有效的(是否有效尚不得而知),那么其作为专业厂商,也应对之前选型错误导致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同臣公司认为宜坤公司主观上不希望维修,刻意以简单粗暴的方式解除合同,这完全是违背事实的言论。设备屡次发生故障期间,宜坤公司已经多次致函同臣公司友好协商维修事宜,这难道还能被认为是“没有维修的意愿”?设备经过同臣公司数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运行是本案不可辨驳的事实,宜坤公司在数次维修发生后仍没有拒绝与同臣公司的合作,就已经充分说明了宜坤公司不愿意轻易解除合同,而愿意协商解决问题的态度。在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以及因此导致的生产经营损失持续扩大的情况下,同臣公司推卸责任,超出合同约定之外提出无理要求,宜坤公司才不得已起诉。而同臣公司所谓的“案件争议焦点应为维修费用由谁承担”的观点则纯属凭空产生,有意误导。同臣公司所主张的“维修”其实是将原有设备的部分机件更换为不同技术参数的;其所认为可以满足现场污泥处理需要的机件。这根本不是维修,而是更换(设备部件)。所以,同臣公司既认为选型正确,又认为需要更换不同技术参数的设备部件来实现设备运行正常,难以自圆其说,本案不存在所谓维修费用为争议焦点的问题。
二、关于财产返还之问题。其一,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之原则,宜坤公司起诉时并未提出设备返还的诉讼请求,一审根据宜坤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予以裁决并无不当;其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可以是相互返还财产,宜坤公司完全没有拒绝返还同臣公司设备的意思。如果在设备返还的问题上,同臣公司认为有纠纷的,也可以另案要求解决,而非不能解决或同臣公司所说的“一无所获”。故一审关于财产返还的判项并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设备的故障成因。同臣公司认为宜坤公司应承担关于生产制造原因导致设备故障的举证义务,这完全是混淆视听之举。首先,本案是根据设备经过多次维修亦不能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双方合同目的的事实进行裁决,宜坤公司不需要证明设备本身存在生产制造原因,只需要证明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即可,对此宜坤公司已经尽到举证义务。况且本案还有“选型错误”的问题存在,宜坤公司更无需就“选型错误的设备”的生产制造原因进行举证。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对生产制造原因的举证问题,因设备经过多次维修亦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存在,那么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人民法院合理适当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该举证义务也应由同臣公司承担而不是由宜坤公司承担。故同臣公司关于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待形成证据的证明价值的观点均无法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宜坤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同臣公司对出售给宜坤公司的螺式污泥脱水机设备(型号TECH-302A)进行维修(含更换损坏的部件),保证能正常使用,费用由同臣公司承担;2.请求判令同臣公司赔偿宜坤公司损失1元(最终损失以立案后评估鉴定的数额为准);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维权的必要开支由同臣公司承担。宜坤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同臣公司和宜坤公司在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MD-XN-LY-171105),并判决同臣公司返还货款132000元;2.请求判令同臣公司赔偿宜坤公司损失1元(最终损失以立案后评估鉴定的数额为准);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维权的必要开支由同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宜坤公司与同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宜坤公司向同臣公司购买一套叠螺式污泥脱水机,金额为132000元。该设备宜坤公司用于海口市秀英区港澳开发区椰树集团第二工业城污水处理站。2017年12月15日,宜坤公司盖章《售后调试确认单》,确认设备验收合格。2018年3月初和2018年4月12日,该设备发生故障,同臣公司经过两次修理,设备恢复正常。2018年4月21日再次出现第三次故障,双方就故障原因进行相互函告,说明故障的原因以及提出解决方案。2018年4月26日,宜坤公司向同臣公司发设备维修告知书,说明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设备处于保修期内要求同臣公司承担保修义务。2018年4月28日,同臣公司向宜坤公司发关于设备维修告知书回复函件,说明泥样发生变化,不承担维修费用,愿意配合宜坤公司维修。2018年5月3日,宜坤公司向同臣公司发设备维修处理联络函,说明设备因未能及时维修,产生损失,无法使用。2018年5月4日,同臣公司向宜坤公司发关于设备维修告知书回复函件,说明维修费用以及损坏的原因。宜坤公司和同臣公司因对设备的维修费用的承担未能一致意见发生纠纷,宜坤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宜坤公司向同臣公司支付了设备款1254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宜坤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第2项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宜坤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和返还货款132000元。(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同臣公司向宜坤公司提供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同臣公司虽进行了两次修理,再次运行后仍然发生故障不能使用。同臣公司认为设备产生故障系宜坤公司选型错误造成,但同臣公司对此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同臣公司向宜坤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能正常使用,致使宜坤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宜坤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二)宜坤公司和同臣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已被解除,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宜坤公司仅向同臣公司支付了125400元,请求返还132000元,于法无据,同臣公司应向宜坤公司返还125400元。二、关于宜坤公司请求同臣公司赔偿损失1元(最终损失以立案后评估鉴定的数额为准)。宜坤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以损失还在持续增加,将另案诉讼,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三、关于宜坤公司请求保全费、律师费由同臣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并未产生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宜坤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同臣环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上海同臣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125400元;
三、驳回宜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宜坤公司负担167元,由同臣公司负担277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查明,在涉案污泥脱水机于2018年4月12日发生第二次故障后,同臣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宜坤公司致函,认为调试时所处理的污泥为生化污泥,设备运行正常。两次故障的发生皆因所处理的污泥为气浮污泥,与调试时的污泥为两种不同的污泥。建议方案为更换现有设备参数,将现场螺旋轴更换成无机轴,浓缩机所有动定环更换成不锈钢材质。涉案污泥脱水机于2018年4月21日第三次发生故障,宜坤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致函同臣公司,认为同臣公司一直强调的“生化污泥”和“气浮污泥”只是该司单方面对泥样的叫法,并据此要求同臣公司应承担保修义务。同臣公司2018年4月28日致函宜坤公司,再次强调故障系因所处理的污泥由调试时的生化污泥变成发生故障时的气浮污泥所导致的,本次维修费用不应由同臣公司承担。宜坤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同臣公司发生《设备维修处理联络函》,表示仅愿意承担维修费用3万元。同臣公司2018年5月4日回函,表示本次维修的配件费用最低优惠价只能是5万元整。双方因此而成讼。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污泥脱水机设备的选型系在宜坤公司提供泥样调试后并经过双方充分沟通、协商后确定对设备型号的选配,且宜坤公司在《售后调试确认单》上亦对所购污泥脱水机的性能以及操作予以确认,故宜坤公司主张同臣公司存在设备选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污泥脱水机在宜坤公司正常使用三个月后,于2018年4月21日发生第三次故障,双方就机器维修方案以及维修费用进行多次函件往来磋商,双方当事所争议的问题实际为维修费用的承担。涉案污泥脱水机可在经过维修后即可正常运作,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法维修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宜坤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宜坤公司在机器发生故障后的协商过程中,如对同臣公司所持机器故障发生的原因系因所处理的污泥类型不一所导致的理由持有异议,应通过固定证据并经由第三方机构提供权威结论,以通过相应途径保护其自身权益。而至本案诉讼时,宜坤公司在双方就设备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同臣公司不履行合同维修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以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7392号民事判决;
2驳回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民
审 判 员 符玉梅
审 判 员 谢焕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汪婉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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