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97民终1059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97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热作场内)。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19号城中城小区*幢第*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5民初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5民初49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诉与本次诉讼的请求截然不同,不存在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说法。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污水处理效果能达到环保要求,由于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导致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迟迟解决不了污水处理合格,达到环保要求的问题。鉴于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及合同约定的义务,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请求判令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所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设备进行修复、整改,该诉讼主张合法合理,应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
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因不履行双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导致承建的设备无法运行进行以下修复:1.每日处理污水量500T/D;2.安装COD和NH-N项目在线监测设备;3.培训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操作、维修人员,使之熟练掌握操作和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4.对设备进行单体、系统联动试车及菌苗培养等达到正常运行;以上项目修复是否合格,以环保部门监测为准。二、如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修复义务,应当赔偿因承建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设备主体结构质量不达标造成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以评估鉴定的实际数额为准)。三、案件受理费由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以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不履行《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义务为由,向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涉案《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5民初4号民事判决以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完毕为由,驳回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二审中,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又以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引发修复和赔偿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审理本案必然要对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做出裁断,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琼9025民初4号案已经就该内容进行审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以及其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本案诉讼之前,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曾依据其与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8)琼9025民初4号民事判决。目前,该案正在二审中。本案中,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以与前诉相同的当事人、同一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修复义务,该诉讼请求是基于涉案主体工程的设备安装完成后,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即使涉案合同解除,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仍可以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要求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安装完毕的设备进行修复,故本案关于判令海口宜坤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修复义务的诉讼请求与(2018)琼9025民初4号案中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冲突。一审裁定认为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驳回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白沙远龙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5民初4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