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阿拉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顺达电子机箱厂与河北阿拉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25481号
原告:北京顺达电子机箱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西大桥南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顺,总经理。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蒋谭南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孟惊。
被告:河北阿拉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华夏幸福城朗园第1幢1单元11层1106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卫杰。
被告:北京天海龙岗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榆林庄村村委会北40米。
法定代表人:李伟。
被告:廊坊智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尚屯镇赵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德山。
被告:北京鸿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胡同17号2幢B1295号。
法定代表人:霍少冰。
被告:北京科华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石龙南路6号1幢5-17室。
法定代表人:霍少冰。
原告北京顺达电子机箱厂(以下简称:顺达电子厂)与大厂回族自治县盛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恒宇公司)、河北阿拉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丁公司)、北京天海龙岗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龙岗公司)、廊坊智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泰公司)、北京鸿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盛世公司)、北京科华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兴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
原告顺达电子厂诉称,请求判令:1.盛基恒宇公司、阿拉丁公司、天海龙岗公司、智泰公司、海盛世公司、科华兴业公司向顺达电子厂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250823.48元;2.盛基恒宇公司、阿拉丁公司、天海龙岗公司、智泰公司、海盛世公司、科华兴业公司向顺达电子厂连带支付利息(以250823.4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盛基恒宇公司、阿拉丁公司、天海龙岗公司、智泰公司、海盛世公司、科华兴业公司向顺达电子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顺达电子厂因与科华兴业公司存在商业合作关系,科华兴业公司欠付顺达电子厂款项人民币250823.48元,因此2021年1月11日,科华兴业公司作为背书人向顺达电子厂背书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9187265176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50823.48元,汇票记载显示:该票据出票人为盛基恒宇公司,承兑人为盛基恒宇公司,收票人为阿拉丁公司,承兑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2020年9月30日,该汇票由阿拉丁公司背书至天海龙岗公司,2020年11月16日,该汇票由天海龙岗公司背书至智泰公司,2020年11月17日,该汇票由智泰公司背书至海盛世公司,2020年11月25日,该汇票由海盛世公司背书至科华兴业公司,2021年1月11日,该汇票由科华兴业公司背书至顺达电子厂。2021年9月17日,顺达电子厂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和七十条等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背书人和出票人连带偿还汇票金额及利息。综上,顺达电子厂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顺达电子厂受让了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50823.48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盛基恒宇公司。该票据已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流转,顺达电子厂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顺达电子厂提示付款被拒。另查明,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盛基恒宇公司90%的控股人,而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控股人,因此盛基恒宇公司实际控股人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应当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