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阿拉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华夏***朗园第1幢1**11层1106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县世娟建材销售部,经营场所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京南商贸城。
经营者:***。
上诉人河北阿拉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安县世娟建材销售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3民初7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阿拉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票据出票人为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根据最高院通知要求,本案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另外,我司申请追加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从而避免我公司受到更大的经济损失。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3民初76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
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固安县世娟建材销售部对汇票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行使追索权,系法定权利,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且本案不属于本院集中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河北阿拉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