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某某家俱有限公司与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01民初6号
原告:海南**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998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1,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西路8号诚田花园A栋8E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海南金地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南圣镇文化农场东侧水云居。
法定代表人:杜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2,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3,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海南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友谊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某,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海南金地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海南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1、被告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尚秀福、王某3、被告佳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1、被告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2、王某3、被告佳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9328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被告**以被告三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公司与签订了《**家俱有限公司橱柜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橱柜、衣柜、屏风柜,并负责安装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安装施工完成后向原告支付609328元,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及诉讼管辖法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被告**只是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产品预付款18万元,在安装工程完成后又陆续支付了15万元,还剩余279328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首先,涉案合同名义上是购销合同,实际上是原告自备物料的橱柜、衣柜、屏风柜安装施工合同,安装工人的工资均是原告发放,柜子的价值已经通过安装施工物化入了涉案工程水云居,原告是柜子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金地公司是涉案工程(水云居)的总承包方,被告三达公司是实际分包人,因其没有相应资质,所以借用佳明公司资质分包涉案工程(水云居)。现有证据证明所有涉案款项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存在被告**与被告三达有限公司财产严重混同的现象,因此四被告应当对剩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家俱有限公司橱柜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需方逾期付款,从应付款日之后第七个工作日起开始计算拖欠货款滞纳金,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兮之五计算滞纳金。三被告应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按每日1396.64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000元。为此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迟迟不予支付,至此遂成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已依法形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及合同违约金,没有法律根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贵院予以受理。
被告三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地公司,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l、被答辩人与被告一签订《**家具有限公司橱柜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橱柜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双方应在验收合格并核对供货量、总价款情况下,由被告一按照《橱柜购销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延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亦应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及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声称“被告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分包人,因其无相应资质,所以借用海南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分包涉案工程”不实,答辩人仅与被告四签订《海南五指山水云居装修项目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四开具收据。与被告一并无合同关系,无资金往来,更木知道被告一的存在。二、被答辩人为产品供应商,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l、被答辩人与被告一签订《橱柜购销合同》,其名为购销合同,实质内容亦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条款要件,明确约定了货物价款、交货时间、地点及验货标准、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是名副其实的买卖合同,并非原告所称“安装施工合同”。2、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证得知,被答辩人经营范围为“五金、电线电缆、不锈钢产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水暖器材、洁具、卫浴、衣柜、橱柜、建筑材料、室内外装饰装修材料的零售及批发”,其经营范围局限于产品的零售、批发即买卖范围内,并不包含制作及安装,制作安装并非其主营业务,只是在其销售产品过程中为增加市场竞争力或全面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因其成本只占产品成本的小比例,税法称之为“混合销售行为’’,仅对销售货物缴纳税费。因此,制作、安装行为并不能掩盖形成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3、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为柜子安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有牵强附会之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虽然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该解释第四条同时规定只有在建设工程旋工合同中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的情况下才会成为实际施工人。由此得出:(1)卖际施工人仅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根据《建筑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显然不包括被答辩人的《橱柜购
销合同》中约定的橱柜等产品的买卖及安装。(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通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产生的系列合同关系得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答辩人为总承包人,并非工程发包人,且仅与被告四签订了《海南五指山水云居装修项目工程合同》,该工程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被告四与被告一及被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应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立法的初衷是为保护建筑工人即农民工的合法利益,是对《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突破和例外,其在保护相关人员利益的同时,也造成了交易不稳定,经济秩序混乱等的弊端,应严格限制使用,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也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被答辩人作为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橱柜购销合同》当事人,并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因此,被答辩人作为产品供应商,与被告一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一与被告四、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要求,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佳明公司辩称,一、本案实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三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佳明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任何一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佳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可知,《**家俱有限公司橱柜购销合同》是**公司与三达公司签订的,奉案实为**公司与三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佳明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任何一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只能向三达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公司将佳明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佳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案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公司属于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佳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的一个概念,其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起诉”;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反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解释中虽未明确定义“实际旋工人”的概念,但从出现“实际施工人”的四条规定中能够总结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包工头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民个人等,是为区别于合法承包人、施工人而创设的概念。而本案实为**公司与三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然**公司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佳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假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佳明公司未曾借用资质给三达公司,不是本案中的发包方、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也不需要对原告**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佳明公司只有成为发包方、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并且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佳明公司未曾借用资质给三达公司,未与金地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收到金地公司支付的任何工程款项,佳明公司不是本案中的发包方、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佳明公司不需要对原告**公司承担责任。四、佳明公司与三达公司不符合共负法定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洼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首先,佳明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故根本不可能存在佳明公司与三达公司约定过连带责任的情况。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以下简称“该文件”)指出:“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故根据该文件,佳明公司仅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承担责任。同时,根据该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性质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佳明公司与三达公司也不符合共负法定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佳明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橱柜购销合同;2、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证人陈川武、吉家山证言。被告金地公司、佳明公司对1、2、3无异议。
被告金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合同评审及审批表;2、项目合同,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佳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金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三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三达公司向原告订购吊柜、地柜、衣柜等,暂定总货款609328元。吊柜为600元/米、封板和见光板430元/平方米、地柜830元/米、衣柜680元/米、玄关1500元/个。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30%产品预付款18万元橱柜全部安装完毕后,双方验收合格后结算,第三次付款支付的9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一次付清。需方逾期付款,从应付款日之后第七个工作日起开始计算拖欠货款滞纳金,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33万元。根据本院现场测量,原告安装橱柜的总价款为644543.43元。
另查明,被告**以被告佳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地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了《海南五指山水云居装修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地公司将海南五指山水云居二期23#、24#、26#、28#花园洋房室内外装饰工程交由被告佳明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原告诉请工程款279328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金地公司、佳明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1、原告诉请工程款279328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三达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橱柜安装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三达公司之间并未就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经本院现场测量,原告安装橱柜的总价款为644543.4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被告尚欠314543.43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79328元并未超过314543.43元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未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金地公司、佳明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个人与被告三达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严重混同的现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三达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对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地公司、佳明公司是否应承担义务的问题。虽然被告**以被告佳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三达公司,与被告金地公司、佳明公司并无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地公司、佳明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328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海南三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丽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蒋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