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4民初883号
原告:汉中韬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张万营10组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WCLG08。
法定代表人:程红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娟,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彦,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南海家缘2号楼1单元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MA6XMP0731。
法定代表人:王顺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养路,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157号大洋时代国际B座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725105。
法定代表人:钟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琴,女,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西安金易丰物资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一干路3号A-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W4ALXXJ。
法定代表人:王阿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汉中韬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涵公司)与被告陕西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华公司)、陕西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秦公司)、第三人西安金易丰物资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丰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韬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娟,被告琼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养路,被告中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易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韬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琼华公司、中秦公司立即向韬涵公司返还韬涵公司从金易丰公司租赁的钢管2221米及扣件1710个(或者由琼华公司、中秦公司向韬涵公司支付钢管赔偿款28873元、扣件赔偿款11970元)。2.判令琼华公司、中秦公司向韬涵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归还钢管及扣件之日止的租赁费损失(2019年7月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钢管租赁费损失为20748.6元,扣件租赁费损失为8874.9元,实际损失计算至琼华公司、中秦公司返还钢管及扣件之日止)。3. 判令琼华公司、中秦公司立向韬涵公司支付因不及时归还钢管而导致韬涵公司向金易丰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损失8887.0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韬涵公司与琼华公司签订了关于西部民航特种设备保障服务中心项目的《建筑劳务扩大承包合同》。该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整体发包方为陕西航空地面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方为琼华公司,琼华公司承包后将劳务等工程又分包给了韬涵公司。韬涵公司进入工地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钢管及扣件,公司项目经理魏晋周代表韬涵公司与金易丰公司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钢管及扣件租赁协议,先后从金易丰公司租赁了2221米钢管及1710个扣件。钢管及扣件租赁后即用于工地施工使用。后因为琼华公司原因导致韬涵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左右退场。韬涵公司退场后,钢管及扣件留在工地由琼华公司与后来入场施工的中秦公司使用至今。虽经韬涵公司多次催要,琼华公司、中秦公司均不予解决。韬涵公司从金易丰公司租赁的钢管及扣件属于有偿使用,琼华公司、中秦公司应当承担其在韬涵公司退厂后使用而产生的费用,如果两公司拒不返还钢管及扣件,则应承担赔偿费用,同时也应承担韬涵公司对金易丰公司的违约金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韬涵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琼华公司辩称,一、琼华公司在韬涵公司退场后并未使用过韬涵公司陈述的钢管和扣件,韬涵公司也未向琼华公司交付过该钢管和扣件。琼华公司从陕西航空地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劳务交给韬涵公司。2019年6月25日韬涵公司退出,琼华公司并不负责施工,不可能使用韬涵公司的钢管和扣件,也未见过韬涵公司陈述的钢管和扣件。二、2019年12月3日,琼华公司与陕西航空地面工程有限公司终止了土方工程协议。同日琼华公司与陕西航空地面工程有限公司及中秦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后,琼华公司与此项目的一切经济合同终止,涉及的债权债务等一切问题均由陕西航空地面工程有限公司监督中秦公司进行解决。因此本案韬涵公司要求琼华公司返还钢管和扣件并承担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中秦公司辩称,韬涵公司与中秦公司无合同关系,中秦公司未租赁和使用韬涵公司陈述的钢管和扣件。2019年12月份韬涵公司退场,中秦公司入场。中秦公司在现场有自行租赁钢管和扣件,未发现有韬涵公司的。中秦公司接收项目后,韬涵公司到起诉之日都没有给中秦公司说过有他们的扣件。根据合同相对性,韬涵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能证明钢管和扣件使用在本项目上。
第三人金易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中秦公司、金易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韬涵公司提交的证明系其单方制作,不予采信;韬涵公司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表能够证明魏晋周以个人名义从金易丰公司租赁建筑物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韬涵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证人贾浩斌系琼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因系复制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不予采信;韬涵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韬涵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琼华公司提交的终止协议、协议书,未提交原件核对,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琼华公司曾经从陕西航空地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西部民航特种设备保障服务中心项目的工程。琼华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韬涵公司。2019年6月,韬涵公司撤场。后琼华公司与陕西航空地面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终止协议。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韬涵公司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按照韬涵公司的陈述,钢管及扣件均为从金易丰公司租赁而来,故韬涵公司并非钢管及扣件的所有权人,现其要求返还钢管及扣件,应当适用占有物返还的法律规定,即占有的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钢管及扣件被琼华公司或中秦公司占有,韬涵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也只是反映钢管及扣件被另外的劳务队占用使用,不能证明系中秦公司的行为。此外,韬涵公司与琼华公司均称韬涵公司已于2019年6月撤场,而其于2021年1月才提起诉讼,也已超过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一年期间,请求权已经消灭。综上所述,本院对韬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汉中韬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2元,由汉中韬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传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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