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世坤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解放支行与廊坊市华路天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03民初302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解放支行。

地址:廊坊市和平路62号。

负责人:尹燕新,职务行长。

被告:廊坊市华路天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安次区新兴产业示范区调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邵坤,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

地址:霸州市东段小桃园村西。

法定代表人:蔡志生。

社会统一信用证号:911310816013398005。

被告:河北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安次区河北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调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旭,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0933942125。

被告:朗世坤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调河头村廊泊路(调)188号。

法定代表人:邵杰,职务董事长。

被告:邵坤,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解放支行与被告廊坊市华路天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河北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朗世坤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邵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解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廊坊市华路天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1,400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河北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朗世坤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邵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与被告廊坊市华路天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金光)字0022号),约定被告廊坊市华路天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借款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年利率为5.655%,每月20日前结息,并约定了罚息和违约事项等。双方在2018年12月2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廊坊市华路天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金光)字0022号)项下的借款,申请展期,金额为1,200万元,期限延长至2019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利率上浮30%。

被告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河北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朗世坤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邵坤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向被告廊坊市华路天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廊坊市华路天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河北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朗世坤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邵坤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划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解放支行管理,其权利、义务统一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解放支行承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已划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解放支行管理,其权利、义务统一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解放支行承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解放支行可以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解放支行已将该案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解放支行已不是适格的原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解放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