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汉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3民初4573号
原告:***,男,壮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钦,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万国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201204798B。
法定代表人:钟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容,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汉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荔园路9号东凯国际商业广场1号楼1-07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254479Y。
法定代表人:张耀安。
被告:钦州皇马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钦北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MA5KMAH77X。
法定代表人:黄开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团,广西信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广西六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盛公司)、广西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六盛公司、八达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广西汉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钦州皇马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马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于2022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罗安钦、被告幸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付美容、被告皇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与广西汉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73935.65元(第二次开庭审理变更请求为238743.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2019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自2019年9月13日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钦州皇马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年底被告将XX镇均衡教育项目腻子及涂料工程发包原告,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范围为XX镇范围各个教学点的教学楼等建筑,工作内容为刮腻子、上涂料。2019年1月份至6月份,原告与被告按各个教学点工程逐一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但被告拒绝结算工程总价款。原告根据施工前约的单价,结合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得出工程总价款合计1149385.65元。2018年2月11日至2021年7月6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238743.96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2019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自2019年9月13日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汉华公司与被告幸福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共同承包人,应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被告皇马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原告有权请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幸福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8743.96元属实,工程款利息计算应该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双方结算认可的时间(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间)起计算。
被告汉华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公司仅是设计单位,不是施工方,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皇马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对于原告的结算单没有我公司或监理的签字,我公司不予承认。我公司已经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工程未经审计,最终工程款是多少尚未确定,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结算单、银行帐户对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登记备案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幸福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使用工地涂料明细表、工人工资发放表、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
被告皇马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申请表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并进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6日,被告皇马公司与被告幸福公司、被告汉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皇马公司将“XX区XX镇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发包给被告幸福公司和汉华公司总承包,其中幸福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汉华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工程价款按固定综合单价计算,总价款52998039.74元,总工期360天。同年11月6日,幸福公司与汉华公司先行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参加“XX区XX镇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的投标,幸福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采购、实施工程总承包管理等,汉华公司负责设计工作等。签订合同后,幸福公司将部分腻子、涂料及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1月20至6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幸福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122484.96元。从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被告幸福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3741元。原告与被告按各个教学点工程逐一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但被告拒绝结算工程总价款。原告根据施工前约的单价,结合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得出工程总价款合计1149385.65元。2018年2月11日至2021年7月6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238743.96元。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幸福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项目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双方已经就工程量进行核算,应该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工程款。双方对尚欠的劳务工程款238743.96元没有争议,原告请求给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应从何时起算;二、被告汉华公司应否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三、原告请求被告皇马公司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否支持。
1、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从双方最后一张工程量核算单的日期顺延三个月(即2019年9月13日)开始计算,按当时的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幸福公司则认为双方并未结算,工程价款金额一直没有确认,应从双方确认一致的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间起算。本院认为,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幸福公司也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双方的结算的条件已经成就,也不存在障碍,虽然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促结算被告不回应没有证据证实,但按常理推断,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对尚欠工程款没有确认一致不应归责于原告,属于被告幸福公司故意拖欠所致。虽然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幸福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合理期限为双方最后一张工程量核算单的日期(即2019年6月12日)次日起顺延六个月,即本案工程款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被告汉华公司应否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汉公司与被告幸福公司是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分包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汉华公司认为其只是设计方,不负责工程的施工,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汉华公司作为与幸福公司的总承包联合体成员,根据双方的联合体协议及与皇马公司的承包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根据合同,汉华公司仅是工程的设计方,不负责项目工程的施工,也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仅根据承包合同对皇马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告主张汉华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被告皇马公司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否支持。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施工人,根据被告皇马公司提交的支付证书,皇马公司至少尚欠承包人500多万元的工程款,其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皇马公司认为,根据原告及幸福公司的证据,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工程款是“***班组”,不是原告,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涉案工程未经结算和审计,支付证书仅是进度款支付的依据,不是结算凭证,我公司尚欠承包人的工程款未能确定,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幸福公司将承担的工程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实际承担部分项目的施工义务,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应属于实际施工人。因皇马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皇马公司承担责任,须证实皇马公司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且皇马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没有举证证实本案发包人和承包人已经进行结算,而且欠付多少工程款,其主张皇马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38743.96元给原告***;
2、被告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给原告***;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958元,减半收取4479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合计7399元,由原告***负担2256元,由被告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怀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利苏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