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民终2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兴业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677716924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兴业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县温泉镇陆兴北路温泉之乡广场南侧政务中心大楼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MA5KXJ9K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县新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文地镇文龙A区三路北侧159号。统一社会用代码:91450923MA5L24P06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峰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温泉中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20055112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汉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荔园路9号**国际商业广场1号楼。现住址南宁市财富广场4号楼29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汉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兴业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城投公司)、***、广西***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县新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翔公司)、一审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川公司)、广西汉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4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4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1、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次,兴业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案涉工程合同价为1686.1万元,竣工结算价为20336725.99元,兴业城投公司累计已付款938.61万元,即使最终的审计报告未出,但不管以合同价还是以竣工结算价为据。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已超过本案诉请金额3424029.11元,故兴业城投公司应对本案的欠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认为这种判决和认定事实错误:1、这种认定不符合事实。按照我方作为工程发包方,桂川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汉华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南流江流域车陂江断面(兴业段)达标治理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中约定,不允许分包工程。广西**县新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属于违法分包,即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所以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其次,2020年7月10日,我方累计已付款9386100元,实际上已经覆盖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424029.11元。再次,按照合同的履行条件的约定,须有审计局出具相应的报告后,我方才能支付对应的款项。该约定是经过合同当事人同意后约定生效的,作为合同的发包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没有达成,我方有权保留支付款项的权利。
***、***公司辩称,对兴业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新翔公司辩称,新翔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兴业城投公司和桂川公司签合同时新翔公司没有参与,但是经过城投公司、桂川公司、***公司的同意,新翔公司才入场进行施工,并且进行结算是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因此新翔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城投公司主张已付的9386100元实质覆盖了新翔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与**的事实恰好相反,兴业城投公司支付的9386100元并没有覆盖到本案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新翔公司没有从这9386100元中分得一分钱。3、本案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城投公司和桂川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兴业城投公司支付80%进度款,也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兴业城投公司就应当支付13448800元。但是城投公司没有依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如果城投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这个金额足以够支付新翔公司的工程款,对于当事人曾经的审计的初审问题,一审法院也向各方当事人释明,一个月之内,由相关方提供资料的审计,但是几个月过去了,城投公司、桂川公司、***公司都没有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的材料,没有进行审计,责任在上诉人一方,本案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兴业城投公司应当支付工程的承包价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川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兴业城投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诉争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由法院根据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法律法规来认定。
汉华公司辩称,我方与城投公司没有工程款,与我方均没有关联。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已付被上诉人本案工程1025687元,包括:《协议书》及建行回单证明支付50万元,建行回单证明桂川公司代付广西兴业远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兴业混凝土425687元,现金支出单据证明***领取兴业工程款10万元。原判决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区分上述款项是否属于支付本案工程款,不能从鉴定工程造价3424029.11元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法定代表人印鉴是公司加盖的,并非其个人加盖公章。原判决认定***在《新翔公司工程项目合同款确认表》上加盖个人公章且系个人签字,均与事实不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经办人员在《新翔公司工程项目合同款确认表》上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系公司行为,该行为后果依法由公司承担。原判决认定该行为后果由***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兴业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桂川公司,汉华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承包方,是具有关联性的主体。但是对于***及***公司,他们是没经过城投公司同意就进行了分包,所以城投公司与他们的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做答辩。
新翔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称已支付1025687元这个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支付水泥款是支付***公司的货款不是给新翔公司支付的水泥款。在2018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明确***公司没有支付过相关的款项。另外,50万元的这个款项是属于2018年10月30日对账单确认的是属于支付兴业、**项目的款项,也就是在已付160万元之中的。不是属于支付***公司的货款。在2018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也明确信息项目支付的是0元,***领取的10万元,也是其他项目(**、**项目)里面扣减了,不列在新翔此次项目的范围内。2、***个人盖这个私章是代表***自己签名,不是法人的代表行为,因为***之前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都约定方式是公司的原来的个人独资股东1人公司股东。合同条款里面明确***对这个合同的款项负连带责任,兴业这个项目除了公司签字**之外,***自己签字是代表她个人行为,所以在***这个行为是个人行为。她的个人行为已经被玉林市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
桂川公司辩称,关于***以及***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桂川公司代付的425687元是事实。混凝土款的发生是在刚才被上诉人所说的他们俩2018年对账之后2019年2020年,是相当于是由***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由桂川公司代付的。
汉华公司辩称,我方与涉案的工程无关,我方与劳务方不存在关系,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新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3424029.11元给新翔公司,并以3424029.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付利息给新翔公司至偿清本息为止;二、***、桂川公司、兴业城投公司、汉华公司对本案第一项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桂川公司、兴业城投公司、汉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0日,兴业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桂川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汉华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南流江流域车陂江断面(兴业段)达标治理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约定由承包人对上述工程施工,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合同价格为1730.8万元,其中设计费44.7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1686.1万元。桂川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分项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再次转包给新翔公司实际施工。2019年12月2日,案涉工程经业主方验收合同并登记备案。2020年1月13日,南流江流域车陂江断面(兴业段)达标整治项目各施工分项单位***公司、新翔公司、正腾公司、**就各分项工程量达成《项目土建工程量确认书》
2020年1月20日,***公司与新翔公司达成《玉林市南流江流域车陂江断面(兴业段)达标治理项目交流会议纪要》:1.工程量根据已报工程量核算,暂定下浮10%用于计算确定工程款;2.兴业审计部门工程款审定后,后续工程款由***委***直接直付给新翔公司;3.如项目终审结算款不足以支付欠款,由***在确定结算后15天内,支付完所有欠款。
2020年4月10日,***公司作为甲方,新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达成了《南流江流域车陂江断面(兴业段)达标整治项目施工项目会议纪要》:一、甲方从桂川公司承接得有关工程项目(南流江流域车陂江断面(兴业段)达标整治项目)转由乙方实际施工、组织建筑材料及污水处理设备部分采购等,现乙方已按设计施工图纸实际施工完成如下项目:1.配电间-主体工程;2.值班室-主体工程;3.公共场所-主体工程;4.办公室、仓库-主体工程;5.进水箱涵工程;6.污泥池工程;7.预出水池工程;8.设备基础工程;9.水坝工程;10.处理池和处理池工程;11.蓄水池和处理池工程;12.荷花池工程;13.道路硬化工程;14.污水处理设备工程。其中第14项之中,土建主体部分全部是新翔公司实际施工,但第14项之中有部分设备是新翔公司施工,具体施工的工程量(数量)由甲、乙双方7天内现场确认,并列出明细双方签字确认。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对,最终结算款以项目业主竣工结算审核价格为准跟乙方进行结算。二、甲方跟进结算,乙方协助配合,经财政局或第三方审定出来的评审价双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三、审计价出来后,工程款到桂川公司后,桂川公司知会乙方,乙方无论任何时候不得组织工人去劳动部门、甲方或相关单位去闹薪,否则一次扣10万元。四、甲方同意委***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公司、新翔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时任桂川公司项目副总的***作为“见证单位”,签字确认。
2020年7月10日,兴业城投公司、桂川公司、汉华公司共同出具《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价为20336725.99元(含设计费44.7万元)。兴业城投公司累计已付款938.61万元,兴业城投公司将涉案材料移交兴业审计局进行审计,经一审法院与兴业县审计局负责该项目审计工作人员了解,导致无法出具审计结果主要原因有:1.工程建设的部分内容未按设计图纸完成,且竣工图纸未根据实际施工(竣工)情况出具竣工图,工程量偏差大;2.部分单项工程项目无具体设计施工方案、收方单等相关资料,工程量难以准确计算,应对单项工程资料进行细化;3.关于投放药剂,实际提供的资料与报送的工程量存在比较大的数量。直至本案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后,兴业县审计局至今仍未出具审计报告。
经新翔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造价进行鉴定,广西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作出了***字【L2022】5-030号《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断面兴业段达标治理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新翔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施工完成配电间等13个单项工程(不包含第14项),造价3424029.11元,该造价已包含新增室外给排水工程材料费32819.94元。新翔公司预付鉴定费33026.69元。
另**,新翔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桂0923民初375号】,**县法院作出(2020)桂092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9月28日,**县万兴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00%股权以货币资金出资共计500万元转让给玉林市凯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4月9日,原**县万兴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现广西***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27日、7月7日、7月24日,新翔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工程项目为《大沙河项目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码头硬化及宁潭镇污水处理厂旁租地工程施工承建合同》《**河走水系统连接及设备平台、阶梯建设工程施工承建合同》《**县文地镇大鸡坡、大沙村磨刀水桥及**县良田镇竹山**、**河水质修复工程改造项目工程施工承建合同》,2018年11月30日双方对上述工程项目库进行结算后,签订了《新翔公司工程项目合同确认表》:已完成**项目,应付160万元,已付160万元,应付未付0元;已完成**项目,应付合同款462.5万元,已付153.3万元,应付未付309.2万元;已完成兴业项目,根据业主确认的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格表进行结算。2019年2月2日,***公司支付了35万元给新翔公司,尚欠新翔公司285.90万元。该案经**县法院一审、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285.9万元及利息给新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首先,案涉工程项目系由兴业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桂川公司、汉华公司作为联合承包体,其中,汉华公司负责设计,桂川公司负责建筑安装,在第一次庭审中,桂川公司承认部分案涉工程转包给***公司,而***公司亦承认将部分涉案工程转包给新翔公司,此外,虽然新翔公司与案涉各被告就本案工程项目未签订有任何书面合同,但合同并非确认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唯一标准。相反,从新翔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的两份《会议纪要》《项目土建工程量确认》,新翔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系得到***公司的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新翔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涉案工程量、工程款的问题。首先,从新翔公司提交的其与***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达成《南流江流域车陂江断面(兴业段)达标整治项目施工项目会议纪要》显示,双方对新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包括:1.配电间-主体工程;2.值班室-主体工程;3.公共场所-主体工程;4.办公室、仓库-主体工程;5.进水箱涵工程;6.污泥池工程;7.预出水池工程;8.设备基础工程;9.水坝工程;10.处理池和处理池工程;11蓄水池和处理池工程;12.荷花池工程;13.道路硬化工程;14.污水处理设备工程。仅第14项中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因未再次确认而存争议,但土建主体部分仍是全部由新翔公司实际施工。其次,虽然各方均约定最终工程造价以兴业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为准,各被告均以审计部门未出具审计报告为由,抗辩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是,从案涉工程自2019年12月2日竣工验收至今已两年多时间,特别是兴业城投公司向兴业县审计局提交审计材料后,因材料不齐全,导致迟迟无法出具审计结果,在一审法院向兴业县审计局调查得知,在通知兴业城投公司补充材料后,仍无法确定具体审计结果出具时间,在此情况下,如若仍坚持以审计结果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各方权利义务长时间悬而未决,特别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明显有失公允,故一审法院对各被告提出的以审计报告未结算依据、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同时准许新翔公司在本案中就涉案工程价款提出的司法鉴定。第三,新翔公司与***公司已就新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双方对第14项单项工程具体工程量有异议,但广西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字【2022】5-030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13个单项工程造价为3424029.11元并未包含第14项单项工程,且在鉴定公司组织现场勘验时,各方现场确认第14项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虽然被告提出案涉《鉴定意见书》不足采信,依据为《鉴定意见书》将当事人列错,且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但《鉴定意见书》将当事人列错系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通过补正的瑕疵,且从鉴定机构提交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资质看,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故在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其他内容有异议,但又无法举证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之前提下,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确认新翔公司实施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为3424029.11元。最后,***公司提交了《2017年-2019年付款明细》,以及新翔公司向***公司的《借据》《现金支出单据》等,主张已向新翔公司支付了7607747.68元,应在本案中抵扣。但新翔公司与***公司承认,除兴业项目外,双方还在**、**、玉州均存在工程项目,除**项目已经**县法院一审、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后,玉州项目已支付完毕,尚有兴业、**项目未完全结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付款明细中款项是否属于支付案涉兴业项目工程款,故对***公司主张系支付兴业项目的工程款,并从本案中抵扣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同时,7607747.68元系在新翔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签订了《新翔公司工程项目合同确认表》前已经支付的款项,故***公司要求再次在本案中抵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述,兴业项目工程款为3424029.11元。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首先,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其次,由于双方约定工程款以业主部门审计结果为依据,但审计报告一直未定,导致各方无法确定最后工程款,直至本案起诉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才确定最终的工程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7日起算更为合理,故利息应为:以3424029.1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次,兴业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案涉工程合同价为1686.1万元,竣工结算价为20336725.99元,兴业城投公司累计已付款938.61万元,即使最终的审计报告未出,但不管以合同价还是以竣工结算价为据,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已超过本案诉请金额3424029.11元。故兴业城投公司应对本案的欠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虽然***公司与新翔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约定“***公司委***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但该约定的委托支付前提系“审计价出来、工程款到桂川公司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新翔公司要求桂川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四,汉华公司所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联合体成员,但其仅承担案涉工程的设计,并未涉及施工,且与新翔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新翔公司要求汉华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是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新翔公司主张按照**县法院、玉林市中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应认定***承担支付责任。但本案与该案的不同点在***公司与***公司并未签订有书面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本工程款由甲方法人及股东共同承担支付”。虽然***系原万兴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其在2017年9月28日已将该公司100%股权转让,但其在《新翔公司工程项目合同款确认表》上加盖个人公章,并非作为万兴源公司的代表确认,虽然该表中对兴业项目的工程款未确定,但***作为签字个人,表明其对之后兴业项目工程产生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应与万兴源即更名后的***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4029.11元给广西**县新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二、广西***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24029.1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广西**县新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兴业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广西**县新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汉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192元(新翔公司已预交16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3026.69元,由***公司、***、兴业城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并在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据此,针对各方的上诉请求,认定如下:
关于兴业城投公司上诉提出其累计付款938.61万元已超过本案新翔公司诉请的金额,其无需向新翔公司再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兴业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兴业城投以存在违法分包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因兴业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的案涉兴业标段工程合同价为1686.1万元,竣工结算价为20336725.99元,虽然案涉工程最终的审计报告没有出,但不管以合同价还是以竣工结算价为据,兴业城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均已超过本案诉请金额3424029.11元。且兴业城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包含有案涉新翔公司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故兴业城投公司应对本案的欠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兴业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及***公司上诉提出的***公司已支付新翔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1025687元的问题。其中的50万元,因***公司与新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该笔款项用于玉州区工地建设水池及兴业县山腰存土建、水坝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用于案涉兴业项目的款项是多少。且在2018年11月30日形成的《广西**县新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合同款确认表》中,该款亦未列入已付合同款中予以确认。***及***公司提出该50万元属于涉案工程已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桂川公司代付的425687元混泥土款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虽然该款项的支付在双方形成合同款确认表之后,但是新翔公司仅承包兴业段的土建工程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兴业段的合同价格为17308000元,竣工结算价为20336725.99元,根据鉴定结论,新翔公司的工程款为3424029.11元而整段的混凝土款项总额为900000元。桂川公司、***公司、***认为其中425687元为新翔公司土建工程所用,但是未能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新翔公司签收使用了该部分混凝土。如确为新翔公司所用,双方可在就该混凝土使用情况区分清楚后,另择途径解决。对***公司、***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混凝土款项425687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6月6日签收的10万元,因有***公司人员***签字的载明事由为已收兴业工程款10万元的《现金支出单据》予以证实,新翔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可能已经在其他标段结算或者用于其他消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该10万元,本院依法确认为***公司已支付新翔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关于***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2月份,***公司在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新翔公司时,***已非***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其次,新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再次,虽然***在《新翔公司工程项目合同款确认表》上加盖个人印鉴,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加盖印鉴的行为具有认可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新翔公司要求***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兴业城投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4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西***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4029.11元给被上诉人广西**县新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三、上诉人广西***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24029.1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被上诉人广西**县新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四、上诉人兴业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广西**县新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广西***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192元(新翔公司已预交16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3026.69元,由新翔公司负担1963元,***公司、兴业城投公司负担70255.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92元(***、广西***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兴业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已预交34192元),由广西***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96.5元、广西**县新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9元,兴业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5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丽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吕 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