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钟勇、湖南大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丽,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中路2号(**集团大楼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1FLB3B。
法定代表人:肖艳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胜(特别授权),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按重新认定的月工资而增加(2020)湘1202民初6561号第一项判决金额;2.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湘1202民初6561号第二项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属于用人单位掌握保管的考勤原始记录、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告知并承诺上诉人的月工资在1万元以上的,且被上诉人平时发放上诉人工资时都从未有过让上诉人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员工考勤所有数据都是保存在用人单位,要求被上诉人用人单位提供。2.原审法院对证据确凿的诉求也没有支持。2020年7月、8月、9月,上诉人仍在正常上班,尽管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在2020年7月1日离职的通知上签字,但是实际签字时间是2020年9月8日,被上诉人理应支付拖欠上诉人2020年7-9月工资。被上诉人属于私营公司,不要求强制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费用报销制度。
**电力公司辩称:我方的上诉意见就是答辩意见。
上诉人**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虽然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书写,而是由公司负责办理社保工作的杨辉艳代签,但其是获得被上诉人口头授意,且社保的交纳必须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为具有公司财务专职身份的被上诉人显然是知道的。2020年7月15日双方所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2019年3月1日所签订劳动合同的追认。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2020年6月12日告知书及同年9月8、9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收条等是对被上诉人某一项的补偿,有违客观事实。
**辩称:1.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所签订,**电力公司所提到的追认不成立;2.**所收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同于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经济补偿金与双倍工资在性质与内容上均不属于同一概念,**主张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12月-2020年6月共计19个月的少发工资209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12月-2020年6月共计19个月的加班工资95000元;(工作期间经常持续加班,按平均每月5000元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7-9月份的劳动报酬48000元;并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1月共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6000元;2019年12月-2020年9月共计10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000元(包括劳动仲裁裁决支持原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一年内11个月的双倍工资55000元,此项仲裁裁决原告认可并服从);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买拖欠原告的5个月社保五险(2018年12月-2019年8-9月有5个月未购买社保五险);6、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各项补助和福利等费用32000元(职工教育费、工作医疗费、上下班交通费、差旅费、房租费、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2月进入**电力公司工作,**电力公司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2020年9月8日,**电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于2020年7月1日离职,并约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5000元。**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同意,同日双方签订《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2020年9月9日**电力公司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5000元。之后,**以**电力公司没有支付其2020年7-9月份的工资、之前少发工资和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等为由,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20)第84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电力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问题。双方于2020年9月8日签订《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故双方应严格遵守《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7月1日终止。**提交的2020年7月至9月还在**电力公司上班的相应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其在此期间正常工作事实,**主张**电力公司支付拖欠**2020年7-9月份的劳动报酬48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对**要求支付2018年12月-2020年6月共计19个月的少发工资209000元,从庭审双方证据可以确认**工资为5000元/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高于5000元,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三、**要求**电力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共计19个月的加班工资申请,因**提交的证据只有2018年12月份的考勤,且该考勤对加班也未明确,不能以此推定**在**电力公司单位工作期间都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四、对**要求**电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因**电力公司提交的书面的劳动合同非**本人签字,故对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电力公司应当自2019年1月起至2019年11月止支付**双倍的工资,具体金额为55000元(5000x11个月);五、**要求2019年12月以后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故不予支持;六、对**要求**电力公司支付福利等费用32000元,因**列出的费用不是因工作需要产生,也未有可向**电力公司报销的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七、对**请求**电力公司为其补买5个月社保,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催收及社会保险金额的核算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税务纳税信用评价信息,拟证明2019年5月29日税务局出具的**担任**电力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办税员,是具有高风险双重身份的事实,高风险应当高报酬;证据2、税费支付审批表、应交税费审批付款联,拟证明**履职财务负责人的事实,高风险应该与高报酬对等;证据3、2019年财务会计报告,拟证明**工作的一个层面和工作的精细化程度;证据4、2019年2月份、3月份**员工工资表,拟证明从2019年2月份的工资表看**的工资发放是最高的,3月除了**其他所有员工的工资都是调整了的,一审提交的刘小芹年终结算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的工资也是后续做结算的事实;证据5、2020年3月25日**向**电力公司申请结算前期工资费用的报告、2020年9月份**对**电力公司的通知、**电力公司对**的告知书,拟证明**电力公司一直存在着欠**的少发工资、加班工资及费用,**2020年7-9月仍在上班,而**电力公司欠**工资的事实,同时证明**电力公司曾经告诉过**按每月补发工资2000元,但双方未谈妥;证据6、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拟证明**电力公司实际通过银行分两笔转款给**的是经济补偿金55000元和软件转让费10000元,前后一致都是指的经济补偿金;证据7、声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邮件交接单,拟证明2020年9月10日以后**第一时间写了声明书,并反映邮寄到相关部门的事实;证据8、2020年7月17日往来结账单、会计资料移交表、会计工作资料移交清单、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其中有**7-9月分别签名的表格能够说明**7-9月份还在**电力公司上班的事实;证据9、**电力公司2019年1月-2020年5月内部报销汇总,附费用报销单21份,拟证明**电力公司其他人员各种各类费用报销的状况和报销费用的惯例;证据10、报警材料和举报材料,拟证明**在求助相关机关调查处理**电力公司,滥用警察公权力的事实;证据11、税务局证明,拟证明一审提交的税务报表本来就没有税务章子;证据12、2019年1月-2020年9月**上下班记录,拟证明**经常加班的事实。
上诉人**电力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该不予采纳。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的举证目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的举证目的;证据3对三性有异议,达不到**的举证目的,这个工作本来就是财务人员应该完成的本职工作;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达到**的举证目的;证据5是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证据6是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往来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年7月15日已经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必须办理相关财务移交手续,这个只能证明办理了相关财务移交手续,并不能证明他还在上班的事实;会计工作资料移交清单跟上述意见一致,并不能证明他还在上班的事实;六份增值税发票的前五份是同一个票据,金额和单位是一样的,办理解除合同以后他需要把他手里以前未处理的事处理完毕,不能证明他还在上班的事实;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的举证目的,报销清单是根据他的岗位、职称、能力以及工作需要,不具可比性;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的举证目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电力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5日,**电力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明确“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对于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涉及的2019年3月1日签订的(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电力公司陈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杨辉艳受**口头授意代签,但**主张系**电力公司找人私自签订。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支付少发工资问题,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高于5000元,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就此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要求**电力公司支付补助和福利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与**电力公司于2020年9月8日签订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20年7月1日已经终止,现其要求**电力公司支付2020年7-9月份的劳动报酬,证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电力公司为其补买社保的上诉请求,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催收及社会保险金额的核算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未限制劳动者委托他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一定要劳动者本人完成。本案中的劳动合同虽不是**本人签名,但在**与**电力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认可代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应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电力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琳
审判员 王文胜
审判员 武春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炜
书记员黄晓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