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云贝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02民初8847号
原告:长沙云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55号叠彩峰苑B区2栋17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T6ACR8A。
法定代表人:冷纯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灿,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闵莎,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中路2号(**集团大楼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1FLB3B。
法定代表人:肖艳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谋德,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胜,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沙云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贝公司)与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灿、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38186.55元,并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8186.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温岭市泽国志文建材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温岭市泽国志文建材经营部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75500元。2021年7月12日,温岭市泽国志文建材经营部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常德鑫泽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38186.55元。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温岭市泽国志文建材经营部,温岭市泽国志文建材经营部于2021年7月1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无法兑付汇票时有权向前手追索,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温岭材料店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被答辩人不属于合法的持票人,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是支付的证据,电子汇票上是逾期提示支付而不是拒绝支付的提示,被答辩人应该提交被告拒绝支付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2日,原告收到温岭市泽国志文建材经营部通过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55801400620210114821870502,票据金额为138186.55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承兑信息显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份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为案外人常德鑫泽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为常德鑫泽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背书人依次为案外人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泽国志文建材经营部。涉案汇票依次背书转让至原告处,背书连续。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因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本院,形成本次纠纷。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情况表、购销合同、材料入库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涉案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原告作为汇票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对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向前手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被追索人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38186.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的付款义务系因原告向其主张而产生,故本院核定利息损失应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1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被告应从2021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云贝贸易有限公司230555801400620210114821870502汇票金额138186.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云贝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被告**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阳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肖雅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