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以及另案**诉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02民初6558号

原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艳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胜(特别授权),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杰,湖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以及另案**诉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该两案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了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55000元。2、被告必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底原告招用被告从事财务工作,约定月薪5000元,试用期为三个月,并于2019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相关社保手续和交纳社保费用。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补偿各种费用共计399015元。同年6月12日原告书面回复,同意给予被告一次性补偿费用共计48000元,事后,被告就补偿费用一事又再次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协商原、被告于2020年9月8日最终达成一致意见:①、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②、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共计65000元。从此,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自愿放弃就此事仲裁的请求,可被告出尔反尔于2020年10月19日又以同事实和理由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55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民诉法》、《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司法解释》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1、**电力公司诉请主张不能成立。2、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电力公司向仲裁庭关于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因此不能确认**电力公司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12月进入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2020年9月8日,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于2020年7月1

日离职,并约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5000元。**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同意,同日双方签订《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2020年9月9日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5000元。之后,**以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其2020年7-9月份的工资、之前少发工资和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等为由,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20)第84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员工工资表,拟证明**电力公司未按承诺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每月只发给**5000元,与相同岗位人员的黄丽萍、刘小芹劳动报酬差别非常大明显不公平,**电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的事实。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提交的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12月考勤表1份,拟证明加班记录。因该记录未对加班情况明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3、**提交的2020年7月至9月**考勤汇总及明细、2020年6月至8月税务及财务报表,拟证明2020年7月至9月正常工作及工作成果。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7月解除,对**提交的6月至8月税务及财务报表均无签章,无法确认是否正常履职,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电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9年3月1日已经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因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合同中签名非**本人签字,**电力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劳动合同书已经**追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电力公司提交的溆浦县劳动争议委员会案件材料、溆浦县劳动争议委员会案件材料拟证明**是老上访户,深知劳动仲裁程序和相关法律知识的人,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问题。双方于2020年9月8日签订《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故双方应严格遵守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7月1日终止。**提交的2020年7月至9月还在**电力公司上班的相应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其在此期间正常工作事实,**主张**电力公司支付拖欠**2020年7-9月份的劳动报酬48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对**要求支付2018年12月-2020年6月共计19个月的少发工资209000元,从庭审双方证据可以确认**工资为5000元/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高于5000元,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要求**电力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共计19个月的加班工资申请,因**只提交的证据只有2018年12月份的考勤,且该考勤对加班也未明确,不能以此推定**在**电力公司单位工作期间都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对**要求**电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因**电力公司提交的书面的劳动合同非**本人签字,故对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目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务动合向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一倍的工资,”规定,**电力公司应当自2019年1月起至2019年11月止支付**双倍的工资,具体金额为55000元(5000x11个月);五、**要求2019年12月以后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对**要求**电力公司支付福利等费用32000元,因**列出的费用不是因工作需要产生,也未有可向**电力公司报销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六、对**请求**电力公司为其补买5个月社保,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催收及社会保险金额的核算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

二条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自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明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