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中路2号(**集团大楼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1FLB3B。
法定代表人:肖艳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胜(特别授权),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丽(一般代理),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6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非被上诉人所签,由此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书未获得被上诉人的追认,显然有违客观事实,因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就相关事实予以举证、质证,只是一审法院对此证据视尔不见,而不是未提供。虽然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所书写,而是由公司负责办理社保工作的杨辉艳所代签,但其是获到被上诉人的口头授意,且社保的交纳必须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事实上,被上诉人的社保费的交纳时间也是从2019年3月份起算的,而作为具有公司的财务专职身份的被上诉人显然是明知的,应视为对其上述行为的默认。何况上诉人所提供的2020年7月15日双方所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是:甲、乙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五年)固定期劳动合同(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现因双方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2020年7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此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2019年3月1日所签订劳动合同书的追认。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没有采信。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2020年6月12日告知书及同年9月8、9号解除劳动通知书、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收条等是对被上诉人某一项的补偿,而不是一个概括性、总的补偿数额,显然有失偏袒。从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字面表述来看,其包括了三种表述,一种表述是“各方面工作一次性补助”,一种表述是“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种表述是“补发工资”,显然它不是某一项的补偿,而是多项的总和,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有违客观事实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改判。
**辩称,一、针对被答辩人第一项上诉事实与理由的答辩。(一)、答辩人自2018年12月入职**电力公司以来,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也从未要求过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被答辩人为了给答辩人办理社保,需要什么手续资料,对于答辩人来说自己从未去办理过社保,也就不知道具体需要的资料;而对于被答辩人专职办理人员来说是很清楚的,可他为何不按正常流程和需要的资料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按法定程序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了一份虚假的《劳动合同书》;同时,这份虚假的《劳动合同书》内容及甲乙双方的签字都是被答辩人一方全部包揽,显然也不符合订立合同的一般程序和规定;而且,至今为止也从未将这份虚假的《劳动合同书》给过答辩人,答辩人也是在一审庭审时第一次看到过这份虚假劳动合同书,而且这份《劳动合同书》内容与客观实际根本不符,比如其中的工资、劳动者的岗位等,属于虚假;那么现在看来,被答辩人工作人员制作的这份虚假的劳动合同书,完全是为了应付当时办理社保,甚至以低工资基数骗取办理社保的行为,这与《劳动合同法》所要求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大相径庭,背道而驰的。(三)、关于被答辩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答辩:首先,陈述该协议书的签字过程非法性。该协议书实际是2020年9月8日答辩人在受到被答辩人非法请来的警察采用威胁、恐吓、关闭房间等欺诈胁迫的手段逼迫答辩人签字,是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连着签字的,签了前面的通知书而对于该协议书内容就没有再细看。但答辩人事后发现,所签字的多份文书之间是自相矛盾的,而且这些文书都是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再说文书之间的矛盾点,第一点,通知书上是“同意你于2020年7月1日离职”,而协议书上是“同意从2020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点,事前双方一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第三点,答辩人对于受到欺诈胁迫所签字以及文书之间的矛盾在第一时间写了《声明书》,声明上述文书答辩人的签字作废,并先向人社局相关部门反映了情况。其次,陈述该协议书本身的无效性。第一点,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采取非法手段形成的证据;第二点,该协议书属于尚未签字生效的协议,理由是,协议书上的甲方法人代表人未签字,法律上的法人并非自然人,法人的民事行为要通过法定的自然人或其授权的自然人才能实施的;另外,劳动方面的协议合同是要式合同,有格式规定,而且本协议书专门有一项甲方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地方,但是没有履行签字,因此该协议是尚未签字生效的文书;第三点,在该协议书甲方尚未签字生效的前提下,协议书上从2020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答辩人的7月份工资也没有发放履行;那么,在还没有签字生效,又没有履行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认定该证据是未生效的无效证据。最后,陈述该协议书不影响对双倍工资的认定。第一点,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有其特别性,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劳动合同没有所谓“追认”的说法和规定,只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二点,退一万步说,如果说其他一般合同有追认的说法要强加于劳动合同的话,那么,该文书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而不是“劳动合同追认书”,在该协议书上混杂的写了用人单位在长达一年半时间前单方制作的虚假的劳动合同期限的信息,也不符合先追认后解除的程序;还有重要一点,这份虚假的劳动合同书在2020年9月8日那天被答辩人也没有给答辩人看过,更谈不上交给过答辩人,对这份虚假的劳动合同书时至今日被答辩人也没有给过答辩人,对于这份劳动合同书里的全部内容至今答辩人也没有能够看到,因此,该协议书完全不具备对虚假劳动合同书追认的构成要件;同时,这是鱼目混珠、张冠李戴、偷梁换柱,其行为恰恰证实了被答辩人采取的是欺诈和胁迫手段让答辩人签字的;第三点,再退一步,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发放劳动者两倍工资的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根据这些规定,结合该协议书是2020年9月8日所签,那么被答辩人也应当支付答辩人的两倍工资。
所以,从上面多角度、多方位、甚至退一万步的假设等陈述、分析了证据形成过程的非法性、证据内容的矛盾性、证据本身的无效性等等,都说明了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双倍工资的事实性,法理性。二、针对被答辩人第二项上诉事实与理由的答辩。1、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资、加班工资、两倍工资、奖金、津贴、补助、福利、社保、劳动报酬、等等都与经济补偿金不是同一个概念,经济补偿并未包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类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因此,被答辩人把经济补偿与工资等混为一谈,纯粹是无法律依据的说词,是混淆是非、推卸其责任的行为。2、被答辩人提供的有答辩人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收条》这三份证据上都是清楚注明的是经济补偿金,并非工资和加班工资等方面的劳动报酬;还有,答辩人在《收条》上签署的手写的字是“以到本人银行账为准”,意思就是只以本人银行账的内容为准,而不以收条上打印的字为准,那么再看被答辩人最后履行的通过银行支付给答辩人的银行回单上也是清楚注明的是经济补偿金。3、被答辩人提供的2020年6月12日的告知书上写的是“各方面工作一次性补助”,但是,这份告知书是对答辩人之前向公司提交的《关于结算前期工资及费用的申请报告》所作的一次回复,而且这个告知书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认可或者签字,同时这份告知书上体现的工资报酬被答辩人至今尚未履行支付给答辩人;因此,通过这些经济补偿金之外的其他证据,恰恰证明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还存在着各种工资和相关费用未结算支付的事实。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5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2月进入**电力公司工作,**电力公司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2020年9月8日,**电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于2020年7月1日离职,并约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5000元。**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同意,同日双方签订《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2020年9月9日**电力公司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5000元。之后,**以**电力公司没有支付其2020年7-9月份的工资、之前少发工资和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等为由,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20)第84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电力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问题。双方于2020年9月8日签订《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故双方应严格遵守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7月1日终止。**提交的2020年7月至9月还在**电力公司上班的相应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其在此期间正常工作事实,**主张**电力公司支付拖欠**2020年7-9月份的劳动报酬480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二、对**要求支付2018年12月-2020年6月共计19个月的少发工资209000元,从庭审双方证据可以确认**工资为5000元/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高于5000元,故对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三、**要求**电力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共计19个月的加班工资申请,因**只提交的证据只有2018年12月份的考勤,且该考勤对加班也未明确,不能以此推定**在**电力公司单位工作期间都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四、对**要求**电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因**电力公司提交的书面的劳动合同非**本人签字,故对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目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务动合向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一倍的工资,”规定,**电力公司应当自2019年1月起至2019年11月止支付**双倍的工资,具体金额为55000元(5000x11个月);五、**要求2019年12月以后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故该院不予支持;五、对**要求**电力公司支付福利等费用32000元,因**列出的费用不是因工作需要产生,也未有可向**电力公司报销的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六、对**请求**电力公司为其补买5个月社保,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催收及社会保险金额的核算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
二条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2020年7月15日,**电力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明确“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对于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涉及的2019年3月1日签订的(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电力公司陈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杨辉艳受**口头授意代签,但**否认其曾授意杨辉艳代签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电力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因我国法律并未限制劳动者委托他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一定要劳动者本人完成。本案中的劳动合同虽不是**本人签名,但在**与**电力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认可代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应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认为其系受到胁迫才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在签订时没有细看该协议书内容的答辩理由,因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对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对于当事人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处理有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6558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利建
审判员  夏英姿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若愚
书记员张妍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