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以及另案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02民初656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杰,湖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艳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胜(特别授权),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以及另案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该两案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杰,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了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12月-2020年6月共计19个月的少发工资209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12月-2020年6月共计19个月的加班工资95000元;(工作期间经常持续加班,按平均每月5000元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7-9月份的劳动报酬48000元;并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1月共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6000元;2019年12月-2020年9月共计10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000元(包括劳动仲裁裁决支持原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一年内11个月的双倍工资55000元,此项仲裁裁决原告认可并服从);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买拖欠原告的5个月社保五险(2018年12月-2019年8-9月有5个月未购买社保五险);6、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各项补助和福利等费用32000元(职工教育费、工作医疗费、上下班交通费、差旅费、房租费、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自2018年12月入职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从事财务工作,职务为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负责招聘工作的黄丽萍告知原告:“月工资在1万至2万元,并且以后工资按期调增,有加班工资,五险一金,各项补助补贴,待遇及福利丰厚”等,因此,原告放弃了自己当时还在电脑城经营的软件业务,全心投入了被告企业的财务税务等工作,原告在工作中任劳任怨,加班加点。但被告每月暂给原告5000元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反映,要求被告方履行当初的薪金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不但未履行承诺,反而在2020年9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然而,被告与原告之间一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又何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天上班后被告私自找来一名身着制服声称警察的人(警号:082855)等,与原告进行谈话,其谈话结果未达到被告方的要求。随即该警察就将其他在场人员都支走离开房间,而不让原告离开房间,并关紧房门后,向原告出示“警官证”后对原告进行恶语威胁和身体上推打,要求原告在其预先准备好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材料上按他的一字一句写下同意等字样并签名字按手印,材料上注明“一、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你于2020年7月1日离职;”然而,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过辞职;事实上,原告2020年7月至9月一直都在上班。而此材料上只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55000元,另10000元是购买原告的财务软件,合计65000元。没有支付原告2020年7-9月份的工资,及之前的少发工资和加班工资,也没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不服被告的种种行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随后,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20)第84号仲裁裁决,仅裁决支持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一年内11个月的双倍工资55000元(此项仲裁裁决原告认可、不起诉),其他部分均未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方理应承担支付原告诉求中的所有款项。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关于第三项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应该另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12月进入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2020年9月8日,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于2020年7月1

日离职,并约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5000元。**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同意,同日双方签订《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2020年9月9日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5000元。之后,**以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其2020年7-9月份的工资、之前少发工资和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等为由,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20)第84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员工工资表,拟证明**电力公司未按承诺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每月只发给**5000元,与相同岗位人员的黄丽萍、刘小芹劳动报酬差别非常大明显不公平,**电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的事实。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提交的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12月考勤表1份,拟证明加班记录。因该记录未对加班情况明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3、**提交的2020年7月至9月**考勤汇总及明细、2020年6月至8月税务及财务报表,拟证明2020年7月至9月正常工作及工作成果。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7月解除,对**提交的6月至8月税务及财务报表均无签章,无法确认是否正常履职,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电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9年3月1日已经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因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合同中签名非**本人签字,**电力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劳动合同书已经**追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电力公司提交的溆浦县劳动争议委员会案件材料、溆浦县劳动争议委员会案件材料拟证明**是老上访户,深知劳动仲裁程序和相关法律知识的人,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问题。双方于2020年9月8日签订《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故双方应严格遵守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7月1日终止。**提交的2020年7月至9月还在**电力公司上班的相应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其在此期间正常工作事实,**主张**电力公司支付拖欠**2020年7-9月份的劳动报酬48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对**要求支付2018年12月-2020年6月共计19个月的少发工资209000元,从庭审双方证据可以确认**工资为5000元/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高于5000元,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要求**电力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共计19个月的加班工资申请,因**只提交的证据只有2018年12月份的考勤,且该考勤对加班也未明确,不能以此推定**在**电力公司单位工作期间都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对**要求**电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因**电力公司提交的书面的劳动合同非**本人签字,故对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目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务动合向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一倍的工资,”规定,**电力公司应当自2019年1月起至2019年11月止支付**双倍的工资,具体金额为55000元(5000x11个月);五、**要求2019年12月以后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对**要求**电力公司支付福利等费用32000元,因**列出的费用不是因工作需要产生,也未有可向**电力公司报销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六、对**请求**电力公司为其补买5个月社保,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催收及社会保险金额的核算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

二条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自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明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