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02民初115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中路2号(**集团大楼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1FLB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双方分别持有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22年2月26日原告**书面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第一项“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你于2020年7月1日离职”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无效项;2、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8年12月至2020年9月。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双方分别持有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以下情形;1、该协议书属于要式协议,所属签字**尚未完成生效,且原告签字时间是2020年9月8日,而且协议书上所写的原劳动合同书是虚无的。2、该协议书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即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书由劳动者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字才生效,并不具有对虚无的劳动合同的追认,且对原告显失公平,协议书中权利义务不对称。3、该协议书签字过程存在被告对原告的欺诈和胁迫,且被告违法滥用警察公权力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强制原告签字。4、该协议书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满一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规定,若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是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不是解除虚无的劳动合同。5、该协议书内容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文书自相矛盾的情形。6、本案是独立的,是请求撤销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前案请求获取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有区别的,而且,每一级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是遵循“独立、客观、**、法定”原则,不受外界非法的干扰,不受前案错误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发现问题,纠正错误,减少冤案错案,提高办案质量,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综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件从一审、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都给予了认定,确认其合法真实有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都已经生效;二、针对人民法院审理过的证据,单个的再次起诉,原告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进入**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2020年6月12日,**公司向**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内容为,一、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你于2020年7月1日离职;二、财务部使用你所提供的新中大财务软件给予你一次性转让费10,000元,并请你做好相关移交工作;三、单位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5,000元。2020年9月8日,**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通知书载明“甲(**公司)、乙(**)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五年)固定期劳动合同(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现因双方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2020年7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照协议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5,000元。之后,**以**公司没有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等为由,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20)第84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湘1202民初6558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于2021年6月22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202民终72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并改判**公司无需向**支付双倍工资。**不服怀化市终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于2022年2月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民申5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21年8月17日,**再次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确认**公司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第一项“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你于2020年7月1日离职”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无效项,并请求仲裁确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不字[2021]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21年10月9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第一项“一、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你于2020年7月1日离职”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无效项;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8年12月至2020年9月。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诉求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湘1202民初7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18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2民终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2022年2月23日,**再次以撤销与被告分别持有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第一项“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你于2020年7月1日离职”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无效项;2、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8年12月至2020年9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裁决书;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经本院查询原告曾以相同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21)湘1202民初7330号民事裁定书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2民终125号民事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通过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一审、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双方均应服判。现**再次以同一劳动关系提起与之前相同的劳动争议之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次诉讼中的诉求明显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原告**的本次诉讼,本院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