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33民初1961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钤东街道办事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31957885N,会昌项目部地址:会昌县月亮湾小坝安置区75栋27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流根,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流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3203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开支206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会昌县2017年中心村农网建设改造升级工程(施工3),并于2017年4月5日与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会昌县供电分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聘请原告为会昌县2017年中心村农网建设改造升级工程(施工3)的安全员,双方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月。2018年3月5日,变更原告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工资变更为8000元/月。2018年8月份,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且拖欠原告工资43203元至今拒付。另外,被告未将原告任该项目经理时垫付了工程开支2063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签订了劳动用工协
议,协议没有明确用工的协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实际工资发放人不是被告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用工协议》(原件已核对,原告当庭领回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用工协议;3.工资表明细,证明原告按工资单领取工资;4.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5月至7月的开销是2063元;5.工程移交单,证明原告已将工程移交;6.工作证和工作职责,证明原告与被告签了的用工合同。被告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没有约定协议期限也没有具体工资岗位,该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工资表上只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计算的方式不认可,2016年的工资已发放完毕,交易明细和本案没有联系,工资表的项目部是他本人审核,不予以认可;第4组证据,该项目费用应有盛时兵支付。第5组证据,项目移交单均是手写的,印章在原告本人手上,不予以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6组证据,工作证和工作职责,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完全未按照项目经理的职责履行,对项目的收尾工作也未配合公司完成,应对原告进行追纠失职责任。
被告所举证据如下:1.工程合同协议,证明被告与会昌县中安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明确了与该项目的一些责任由乙方负责;2.承诺书、退场协议书,证明明确均有乙方负责处理,***和李冬的工资由会昌县中安电力工程公司负责支付。原告的质证意见: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会昌县2017的中心村农网建设改造升级工程,2017年10月15日聘用原告***为安全员(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付2016年会昌项目部施工队一月份工资上载明),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劳动时间根据甲方单位实际工作情况而定;2.劳动报酬,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工资定为6000元/月;3.违反协议的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协议,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责任大小和后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赔偿。后原告升任项目经理,工资为8000元/月(恒盛建源公司会昌项目部工资表上载明)。同年8月28日原告离职并办理了相关交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667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会昌县2017的中心村农网建设改造升级工程,招用原告***为其务工,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之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为此拖欠的劳务费,被告应当及时支付。
至于被告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会昌县中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开庭前已口头裁定不予追加,并已通知被告。被告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追加的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会昌县中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会昌县中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必须确保工程资金的合理使用,不得拖欠生产工人、施工人员的工资,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而***为会昌县中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其工资应由会昌县中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经本院审查认为,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及原告的上岗证,充分说明原告提供劳务的服务对象为被告,即系被告的员工,且原告之前的工资也是被告支付的(李冬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上载明2018年4月10日林绘代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此,在本案中首先明确《劳务用工协议》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而会昌县中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被告与会昌县中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亦只能说明被告与会昌县中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且签订合作协议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前于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若原告系会昌县中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完全可以和会昌县中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综上,被告的追加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3203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恒盛建源公司会昌项目部工资表》载明了原告未发工资26670元,但未载明制作工资表的时间,也未载明欠薪的具体工作时间段,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8月28日被告共拖欠劳务费43203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为26670元。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开支2063元的问题。因费用报销审批单中只有盛时兵(会昌县中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的签名表示同意支付,未盖有被告的公章,且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服务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被告因违反劳动协议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66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计519元,由被告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宁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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