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1民初4714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12月27日,汉族,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91年7月11日,土家族,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本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80年3月29日,土家族,住建始县。 第三人: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钤东街道办事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31957885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建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盛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01210.5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22年2月20日,被告让原告到其承包的江西省景德镇**市竹林下村**至垱岭高压线路13#-25#电力设施迁改工程施工。2022年5月29日,原告在施工时被机器致伤右手,导致右手前臂、右腕部、掌背部及右手指多处受伤,并送至**大连医院入院治疗。因伤情过重,遵循医嘱,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接受治疗。但在出院时,因伤部感染,原告随即返回恩施,在恩***医院继续住院接受治疗。事后,原告经恩施硒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手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八级,右腕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253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而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受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操作不当,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有较大过错,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绞磨师傅”,主要负责操作机械,应高度警惕自己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应具备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本案中,原告在未关闭机器的情况下伸手拉扯磨绳导致右手被绞伤,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操作不当且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有较大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操作不当,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有较大过错,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第三人恒盛建源公司、***选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具有过错,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案涉项目工程即**至垱岭高压线路13#-25#电力设施迁改工程(组塔、放线、拆旧劳务施工)的中标单位为第三人恒盛建源公司。被告**受**至垱岭高压线路13#-25#电力设施迁改工程(组塔、放线、拆旧劳务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邀约,由被告**作为班组负责人带领施工班组成员进入案涉项目工程现场进行施工。第三人***与被告**核对工程量并结算班组成员劳务费,并由第三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因电力设施迁改工程需要高处作业,属于特种行业,承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被告**本身无承揽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资质。第三人恒盛建源公司、***选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与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第三人恒盛建源公司、***选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进行施工,具有过错,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配合对原告进行治疗,已支付医疗费169297.87元,向原告妻子***支付护理费15000元。 第三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恒盛建源公司辩称:原告本身具有操作不当的过错责任,被告没有资质承揽本工程项目也具有过错责任。第三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也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诉请中也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第三人恒盛建源公司中标**至垱岭高压线路13#-25#电力设施迁改工程后,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部分组塔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原告***经被告**雇请前往施工。同年5月30日,原告***在维修绞磨机过程中未断电操作,致其右手受伤,被送至**大连医院入院治疗12天。随后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9日。10月1日,原告***因伤部感染到恩***总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6日。原告***在前述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88143.06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69297.87元。2023年2月27日,经原告***委托,恩施硒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硒都鉴[2023]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手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八级,右腕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253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为15000元;后期行手术治疗时限预计为20日。后,原告***获赔未果,致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医疗费变更为188143.06元,并要求***、第三人恒盛建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予以撤回。 另核实,被告**已支付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恒盛建源公司选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选任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前述,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第三人***、恒盛建源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1、医疗费188143.06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51696元(69118元/年÷365天×253天+69118元/年÷365天×20天),其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23088元(49572元/年÷365天×150天+49572元/年÷365天×20天),其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3300(30元×90天+30元×20天),其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127天×50元+20天×50元),其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165元,有乘车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272806.4元(42626元/年×20年×32%),其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致八级、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较大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10、鉴定费396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70508.4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42305.08元(570508.46元×60%),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69297.87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还应赔偿157507.21元。第三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50.85元(570508.46元×10%)。第三人恒盛建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50.85元(570508.46元×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7507.21元。 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050.85元。 三、第三人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050.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659.08元,由原告***负担731.81元,被告**负担2195.45元,第三人***负担365.91元,第三人江西恒盛建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田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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