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11民初5965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业路西侧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173471628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1333元及利息以15%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设立众多工程处,*****为第七工程处负责人。被告为缓解公司资金不足的压力,由各工程处筹集资金用于公司工程。第七工程处因此向其他员工和原告借款用于公司工程建设。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直到2016年1月1日,双方结算后本金为91333元,被告又以将91333元借走并打借据,约定年利率15%。该借据由***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借据上有第七工程处会计**、出纳**签字,其中**为被告统管财务派驻到第七工程处负责会计工作。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错误,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在庭前也申请了追加了***为被告,以便一审法官查清本案事实真相,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一、***是本案的真正借款人。被告既不是收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第七工程处不是法人主体,***个人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被告的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第一,案涉借据的借款主体为***,而非中安建设。借据上的借款人签章一栏明确记载的是***个人手写签名,借据上也仅有***个人印章,而非被告的印章。该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由***个人作出,借贷关系应建立在***和原告之间,其后果仅能约束***和原告,与被告无关。第二,案涉借款的收款主体不是被告。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由被告收取、由被告使用。原告应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收款主体。第三,案涉借款的还款主体为***,而非被告。原告从借款到起诉的近10年时间里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根本不知晓***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具体借贷情况,这充分说明被告并非案涉借款的借贷主体。第四,***个人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一方面,***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其根本没有直接代表被告对外借款的权限。况且现行法律对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也作出了严格限制和责任承担;另一方面,被告也从未向***出具过任何授权文件委托其代理被告对外借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作为第七工程处的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并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故其个人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拘束被告。综上,结合《借据》上记载的相关内容,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建立在***个人和原告之间。
二、被告请求依法追加***为被告,追加**为第三人,要求**提供所有银行流水,申请依法审计***与被告之间的所有进出口和***借款资金流向,以证明案件的借款用途、借款本金及倒签借据的形成过程。第一,借据记载的借款用途不等于实际的价款用途,不能直接以借款用途记载内容拘束借款人。最重要的是,借款用途不能等同于借款主体。2011年5月23日,***与**兄妹二人成立了***安置业有限公司(伟安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借款发生期间,***、**兄妹二人不但是从事被告第七工程的负责人和出纳,还是伟安公司的股东,**还是***的钱款管理人。本案应当查明借款用途,以及真实借款人和用款人的身份。第二,被告曾多次要求***、**提供案涉收款账户的银行流水,但其始终未予提供。2023年8月8日、8月16日,被告两次向***、**二人送达《配合对账通知书》以及关于对账事宜的《律师函》要求配合对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但其二人均拒绝配合,相关文件的送达情况已经经过公证。第三,案涉款项的出借时间早于借据的签订时间,借据存在利转本倒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15%的利息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代签借据本身就是真实性存疑,被告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不清楚案涉借款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原因、还款情况、倒签借据形成过程,该事实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参与借款全部过程,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本案在开庭前,被告就向法庭申请追加***为被告,虽然法庭驳回了该申请,但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仍坚持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增加申请**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要求审计**管理的钱款账目和现金流向。
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晚一份借据时间是2016年1月1日,在本次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借款,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理由起诉被告。
四、本案系民家借贷纠纷,属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的一年期LPR四倍计算,即年利率为13.8%,不适用15%。
五、原告在明知***是真正借款人的情况下,主动要求***配合将债务强加给被告,原告、***、**、**恶意串通,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法官查明事实,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刑事处理。2023年8月4日***提到***、***、**等债权人代表曾到获嘉县伟安置业的项目部找过他,要求他配合将所有借款算到被告名下,由被告来还。被告有理由相信***、**拒绝账目审计,是为配合本案原告算到被告名下,恶意串通的嫁祸行为。本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请法官查明事实,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刑事处理。
综上,被告恳请合议庭查明借款的真正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刑事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原名称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更名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转款50000元,原告称双方约定月息2%。双方每年对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2016年1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本息合计为91333元,并于同日重新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91333元,借款用途说明: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处工程用款(年息15%),主管人审批处加盖“***印”,借款人签章***,会计**。
**、**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公司因工程需要筹借资金,资金用于被告公司所承建项目。
另查明,与本案类似的多起案件,生效判决均认定所涉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并确认以下事实:第七工程处系被告设立,负责具体施工被告对外承接的项目,由被告下发责任指标并进行年度考核。涉案借款发生时,***为第七工程处经理,**在第七工程处任会计,由被告按月发工资。届时**在第七工程处任出纳。2011年1月至2016年1月,部分第七工程处工资表上载明的人员类别有:墙南工地、电建1-5#楼、佰利联工地、**工地2#、***地6#7#、后桥工地、获***工地、盛业清华园;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项目名称存在对应关系,且工资表上加盖有被告中安公司公章及人力资源部印章。对**、**的证言予以确认。河南中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集团公司)为被告的股东之一,中安集团公司和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同一场所,二者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有重叠的情形,如***在2014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担任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此同时2017年5月25日之前***还担任中安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安集团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亦在被告处担任过高级管理人员,中安集团公司参与过被告下设工程处相关人员的**工作。2020年7月20日,中安集团公司下发文件**陈**为集团公司财务管理部副部长。2020年11月30日,陈**在“中安建设集团财务大厅”微信群中发布中安公司第一工程处需要集资的信息,称中安公司第一工程处需用款3-6月,月息1.5分,如需集资可先向其进行报名统计。2021年3月29日,中安集团公司发布《关于募集项目专项资金的通知》,载明因中安集团公司投资建设的中安建科融创产业园项目需募集项目专项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主体为中安集团公司,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即月息一分),募集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2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借据、银行转账流水、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8民终2882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8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文件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申请追加***为被告,追加**为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与本案类似的多起案件,生效判决均认定所涉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第七工程处系被告设立,***系被告**的第七工程处的经理;案涉借据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但借款用途载明为中安公司第七工程处用款,且有会计**的签字。其次,同类案涉款项有的转入或交给第七工程处出纳**,有的转入或交给会计**,**、**亦证明被告公司因工程需要筹借资金,资金用于被告公司所承建项目,且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借款发生时第七工程处确实在施工被告对外承包的工程。因此,案涉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借款。其次,根据**、**的陈述以及被告公司有因承建工程而对特定范围内的人员等借款的惯常做法,并且借款事项由相应的工程处经理负责具体实施,在案涉借据上有第七工程处经理***和被告派驻到第七工程处会计**共同签字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被告因项目建设进行借款,被告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如认为案涉借款应由***承担,可另行向***主张权利。
关于借款本息的确定。原告主张初始借款系5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确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24%(后调整为LPR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后调整为LPR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据上载明的金额是本息结算后累计形成,利率计算标准为法定利率上限,按原告主张,必然超出上述规定,故本院按50000元确定借款本金,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息2%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提出的审计其与***之间的账目,系其公司内部事务,其可自行委托机构进行。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虚假诉讼,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息2%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3.8%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2元,由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