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527民初3927号
原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业路西侧12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