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11民初2257号
原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业路西侧1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原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8日,原告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新高地2#楼、3#楼、**所、***及范围内地下车库劳务分包给***。后被告经***临时雇佣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招聘过被告,从被告工作情况来看,此项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特征,是承包人***临时雇佣而来,没有约定任何试用期,被告直接以其本人资格和技能提供劳务,被告在工地上提供一天劳务,即获取一天劳务报酬,没有一般员工所具有的固定工资或基本工资,不存在试用期转正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日常劳动管理并安排工作,原告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双方未形成较为固定的身份依附或从属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已经详细的表述了不认定劳动关系的理由。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进入到原告所承建的**新高地项目,并于2021年10月3日,正式开始木工工作,正如原告所说,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里面明确规定了关于成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和标准,在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被告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工作期间,也严格遵守原告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工作义务,原告也是通过其公司新高地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明确备注了所支付的款项为工资,而且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本案中,双方均有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做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提到,往往劳动者不知道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是谁,承包人也不清楚劳动者是谁,但在本案中,涉案的**新高地项目为规模较大的建筑工程项目,在工地现场,明确显示了涉案工地的承建方为原告,而且原告也清楚知道被告为其提供劳动,这一点从原告通过其农民工专用账户向被告支付工资也可以看出。因此双方均清楚是在为谁工作,以及谁为自己提供劳动。双方之间有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对此,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了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8日,中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安公司将承包的**新高地2#楼、3#楼、**所、***及范围内地下车库等范围内的木工工程分包给***。2021年10月3日,被告***经案外人***介绍到***承包的项目上干木工,2021年10月29日被告在干活中受伤后未再到案涉项目干活。后被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中安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3月31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焦劳人仲案字(2022)第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中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2022年2月14日,中安公司通过中安公司山阳区分公司新高地农民工工资专户向***银行转账17125元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转账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经庭审调查,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内容,工资协商的数额系由案外人***和***管理,工资表由***制作,虽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中安公司山阳区分公司新高地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发放工资,但农民工工资专户是为了保障农民工权益而专门设置。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受原告公司管理,原被告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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