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山阳区龙明五金店与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民终2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龙明五金店,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经营者:***,女,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业路西侧1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龙明五金店(以下简称龙明五金店)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0811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明五金店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明五金店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0811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支持龙明五金店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责险费、律师费等均由中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主体明确,合同履行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与客观事实、合法证据相矛盾,以此为基础的判决完全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当事人错误。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明确,龙明五金店与中安公司互为租赁合同相对方,且双方为合同实际履行当事人。2.一审判决不支持龙明五金店诉讼请求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作为断案依据。所述理由与案涉租赁关系缺乏关联性,且明显缺乏合法有效证据。3.一审认定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不是中安公司,明显缺乏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无论是谁,均不影响案涉双方租赁关系的合法有效性。中安公司依据租赁合同获取租赁物后,如果其将租赁物交付第三人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与出租人无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案涉双方租赁关系,不应当对本案判决产生影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龙明五金店的上诉请求。 中安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由中安公司内部转承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由***和其名下***、***施工班组进行实际施工,中安公司因不参与具体施工,故无租赁建筑设备使用的必要。以上事实均有法院裁判文书予以认定。***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前述案件中出庭作证,其主要负责中梁阳光城一期施工的全部施工事宜。中安公司之所以与龙明五金店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中安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时,***便于向中安公司开具发票和向建委备案使用。除此之外中安公司与龙明五金店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龙明五金店也未向中安公司租赁过钢管进行使用。二、本案中龙明五金店主张的租赁费是自2018年起的租赁费用,而龙明五金店的成立时间是2019年11月22日,两者之间时间相差较远,龙明五金店作为注册资金只有5000元、从业人数只有2人的个体工商户是没有能力和资金承接100多万的租赁项目的,故龙明五金店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且龙明五金店所提供的租赁单据以及回收单据均不是原始单据,均是在2023年2、3月份后补的,这一点可以从中安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与**以及***的电话录音中予以证明,且中安公司认为这些单据无编号、使用纸张大小均不符合租赁站日常所用单据。故认为这些租赁单据是虚假的。三、龙明五金店的代理人***与龙明五金店经营者***系夫妻关系。而***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雇于***,这一点可以从中安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施工通知单、保证书、罚款通知书、例会签到表等证据可以印证。基于***与***的特殊关系,就不难看出中安公司手里所持有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与龙明五金店手中《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不同之处,中安公司所持的合同多了一句由***亲笔添加的对中安公司不利的话。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龙明五金店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龙明五金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18772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218772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未归还周转材租赁费,按日租金395.36元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全部周转材或完全赔偿周转材材料费361006.8元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焦作**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安公司就焦作中梁阳光城一号院工程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之后被告中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2018年11月18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焦作中梁阳光城一号院工程的劳务以大清包的形式发包给乙方。包工不包料、包人工、**转材料(周转材料包括钢管、工字钢、扣件、扣件丝杆丝帽、防水对拉丝、对拉丝、方木、模板等)。***取得合同期间,将其工程分包给***、***、***三个班组进行施工。施工中相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由***出面对外签订。在本次诉讼中,原告龙明五金店和被告中安公司各提交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均为3页),其中前2页合同内容(打印体和手写体)双方均相同。第3页合同双方的打印体部分相同,手写体部分不同:其中原告龙明五金店提交的合同显示:12条、(1)乙方委托代理人**。(2)乙方委托代理人***。16条、其他约定为空白。原告龙明五金店在甲方处**、***签字。乙方位置加盖了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租赁合同专用章。***在委托诉讼代理人位置签字。***在***下方签字。在***署名下方有添加的手写体“以乙方委托代理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为准支付租金”的字样。该合同也未显示签订时间。被告中安公司提供的合同显示:12、(1)乙方委托代理人***。(2)乙方委托代理人**。(3)乙方委托代理人***。16、其他约定后有手写体“增加付款时需提供相对应业务的增值税票,税率为3%,税费由乙方承担。”原告龙明五金店在甲方处**、***自认代***签字。乙方位置加盖了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租赁合同专用章。***在委托诉讼代理人位置签字。***在***下方签字。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29日。诉讼中,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签订过程,双方说法均不一,但被告认可该印章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加盖。诉讼中,原告龙明五金店自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155**始租赁物资出库单(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1月17日)、159**始租赁物资入库单(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21日)、74**始月结算单(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出库单和入库单都交给了被告工作人员。其在诉讼中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在2022年、2023年补签的。在原告提供的所有补签出库单上均有***、***、***、**四人的署名。所有入库单上均有***、**二人的署名。所有结算单上均有***的署名。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涉案工程项目部对劳务分包人员下发处罚通知、督促加快工期通知单、保证书等***均签字。2020年1月20日,***、***、***就本案所涉工程钢管的租赁费用各自应分摊的问题达成协议。就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另外租用焦作市天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所涉租金***确认由被告中安公司代付。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与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代理费35000元。原告购买诉讼保全险,支出39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对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效力、形成时间的认定问题,双方有争议。一审法院评判如下:诉讼中被告中安公司称涉案合同系***以建委备案为由,才在空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又在合同上签字。故一审法院对***、***、中安公司在乙方位置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中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但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与***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代付款确认书、租赁费用分摊协议,可以证明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及其他案外人。对于合同的形成时间问题,根据***庭审**,由于其不具有营业执照,不能开具发票,故在2019年11月22日才办理了营业执照。签订合同后,2020年2月份离开工地。此说法与被告中安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上所注明的时间2020年1月29日,可以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的形成时间应为2020年1月29日。对于原告所持有的合同第3页添加手写体部分“以乙方委托代理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为准支付租金”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该手写体部分仅有原告所持合同载明,被告中安公司并不认可,且该手写体部分对于租赁费用的结算具有直接性的影响,原告自认本案所涉的原始出库、入库单均后补,且上边所签字人员均非中安公司人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中安公司在实际履行涉案合同。作为原告的实际经营人员***从事租赁经营长达20年之久,其自称将履行合同原始单据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自身并未留存,此说法明显不符合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且其与***系朋友关系,对于涉案工地项目部对劳务人员所作出的处罚通知、工程督促单、监理会议纪要上签字,足以说明***在涉案工地并非以单纯性的出租方出现,基于上述评判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履行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中安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综上,原告龙明五金店基于其与被告中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龙明五金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龙明五金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龙明五金店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4173号案件卷宗材料5页、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页,证明指向为龙明五金店成立之前,龙明五金店家庭实际经营周转建材租赁生意,同时证明中安公司支付过租金的事实;证据2,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22)豫0804民初1306号卷宗6页,载明中安公司租赁河南兴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施工升降机并支付租金,证明指向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及租金支付主体为中安公司;证据3,龙明五金店与中安公司2021年签订的工字钢租赁合同1份、2022年2月25日龙明五金店向中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张,共同证明指向为租金支付主体为中安公司。 中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安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所涉及的租赁材料并非周转材料而是升降机,与本案同样没有关联性;证据3,因该证据并非原件,中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龙明五金店提交证据评析如下:对证据1,显示***与中安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及中安公司向***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显示中安公司租赁河南兴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施工升降机并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显示龙明五金店与中安公司签订工字钢租赁合同并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中安公司2018年9月10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明五金店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74**有***签字确认的原始租金月结算单,显示中安公司应付龙明五金店租金2152149.97元。另查明,2022年12月双方租金结算单,显示中安公司未归还龙明五金店建筑设备有钢管12171.6米、扣件16973套、顶丝664根、接头168件、2.55站杆632根、0.9接杆20根、0.4接杆84根。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安公司是否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2.中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责任,如承担,具体租金金额为多少。 关于中安公司是否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案中,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中安公司在该合同承租方加盖“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租赁合同专用章”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安公司在一审、二审中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其并未实际使用案涉租赁合同中租赁的建筑设备,故其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租金支付责任。 首先,中安公司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即表示与龙明五金店就案涉建筑设备租赁事宜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一般情形下,在合同上签名或**的主体就是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上签章后,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中安公司自认其工作人员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即表示其同意案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受该合同约束,是案涉合同当事人。虽然***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但无论其签字行为如何评价,均不影响中安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认定。 其次,中安公司在案外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使用案涉合同专用章,表明其认可该合同专用章的效力。根据龙明五金店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安公司在案涉中梁阳光城壹号院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租赁合同专用章”的情况有:向***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明五金店租赁施工升降机、租赁工字钢。中安公司以上采买、租赁合同中均加盖“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租赁合同专用章”并履行合同,说明中安公司对该合同专用章的效力是认可的。 最后,中安公司辩称加盖合同章是为了其在向***支付工程款时,***便于向中安公司开具发票和向建委备案使用。但中安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工作人员在案涉合同上加盖“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租赁合同专用章”表明其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合同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中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责任,如承担,具体租金金额为多少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安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方,应当承担租金支付责任。另,关于龙明五金店所持有的合同第3页添加手写体部分“以乙方委托代理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为准支付租金”效力。虽然中安公司持有协议上并未出现该行手写体条款部分,该约定不产生效力,但不影响案涉租赁合同的整体效力,且***在双方持有的协议“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故经***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租金结算的凭证。龙明五金店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关于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租金及利息,根据月结算单上双方确认金额,计算得出案涉建筑设备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租金为2152149.97元;因龙明五金店未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2023年1月至3月租金结算单,本院依据2022年12月租金结算单计算在用建筑设备日租金金额为339.49元,2023年1月至3月租金合计为30554.04元,故中安公司应**明五金店支付租金金额为2182704.01元,未付租金利息应当以2182704.0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按照起诉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对2023年3月以后的租金,根据双方2022年12月租金结算单约定建筑设备日租金单价,按照339.49元/日的租金标准计算至在用建筑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 关于龙明五金店要求归还建筑设备或赔偿相应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22年12月租金结算单,中安公司尚有钢管12171.6米、扣件16973套、顶丝664根、接头168件、2.55站杆632根、0.9接杆20根、0.4接杆84根在用,龙明五金店要求中安公司若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龙明五金店主张的诉责险费、律师费的问题。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明五金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0811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 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山阳区龙明五金店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建筑设备租金2182704.01元及利息(利息以2182704.0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按照起诉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339.49元/日的租金标准,向焦作市山阳区龙明五金店支付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在用建筑设备之日止的租金; 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焦作市山阳区龙明五金店出租的建筑设备钢管12171.6米、扣件16973套、顶丝664根、接头168件、2.55站杆632根、0.9接杆20根、0.4接杆84根;若不能归还上述设备,应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赔偿单价,向焦作市山阳区龙明五金店支付赔偿款共计361006.8元; 驳回焦作市山阳区龙明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90元,由焦作市山阳区龙明五金店负担1700元,由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9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0元,由焦作市山阳区龙明五金店负担1700元,由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