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8民终2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第三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示范区建业路西侧1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0811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豫0811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判决;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付款项证明”,不应当做为最终确认利息费用的主要依据。该证明内容为被上诉人书写,其中明确显示“但此数字不是最终数字,要等**批过才算最终数字”,说明该“欠付款项证明”具备生效的条件是“要等**批过才算最终数字”,在此条件未达成的情况下,“但此数字不是最终数字”中“此数字”指向的464667元不应当成立;并且,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部分单据上有上诉人和经被上诉人确认的,针对货款结算超期进行的超期利息计算方法“超期XX元/月计”为证。二、利息计算数额错误。涉案货款延迟支付,已经转变为借款,而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一审采用被上诉人诉称的“超期按2分息”,违反国家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460000元)超过了法定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被上诉人主张的464667***等费用不应该得到支持。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出库单4份、送货单16份)上以审核员的身份在部分单据上签下了案涉货物单价及“XX日前结款,超期按XX元/月付”等字样,只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案涉货物进行了真实价格、运费及延期支付的利息约定,并不能认定上诉人就是本案案涉买卖行为的实际买受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付款项证明“中,该证明内容为被上诉人书写,其中明确显示“但此数字不是最终数字,要等**批过才算最终数字”,通过该证据中这句话,说明被上诉人明确地清楚该案涉货物的实际负责人不是上诉人,即被上诉人明确地知道上诉人不是适格的案涉货物的买卖相对人。另外,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转款证明中,转款人为“河南中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安公司”等,均证明上诉人不应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诉讼主体;而且该转款证据中,收款人除“***”外,还有另一收款人“焦作市恒胜经贸有限公司”。经查询,被上诉人***为“焦作市恒胜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因此,也从侧面印证了被上诉人也不是一审的适格主体的事实。另外,依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结算汇总表”证据中显示:“结算总额为4957500.5元,已付款金额为4907023.89元”等内容,如此大宗的买卖行为,无论是从商业规范,还是商业逻辑来讲,采购方都不可能从个人手中进行购买,其数量、质量、售后等问题都不是个人所能保证的,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开具任何有效的发票、税票。因此,更加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原审的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四、被上诉人在无法提供相关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以其个人身份对一个不适格的、真正被告的一个员工进行恶意诉讼,以达到其从中非法获利的目的。上诉人在核验案涉货物的单价时,对单价发表了更正性意见“X月X日单价为XXX元/T”,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做法是对其工作的不认可和刁难,用诉讼来达到自己报复和非法获利的侥幸心理。 ***辩称,大部分款项是上诉人给的,自始至终就是和上诉人对接的,一审判决正确。 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上诉人签订供货单及有关证明期间我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坚持是与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关联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结清利息及其他合计460000元整。2.本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6年起向“中安理工五号食堂”及“技师学院”项目供应钢材。原告提供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送货期间送货单19张,在送货单上载明有货物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合计金额。部分送货单中载有“货到工地一月内付款,此价不含税,超期按月息2分计息。”送货单中均载明有***书写认可的货物单价金额、倒运运费单价及超期付款情况下增加后的运费单价,***均签字确认。原告认可案涉钢材款本金均已付清。 2022年6月14日,***与***达成“欠付款项证明”,内容如下:“2022年6月14号***和***按原来定的标准计算***所供的钢材利息、承兑贴息、发票税金合计464667元,但此数字不是最终数字,要等**批过才算最终数字。”***在文字下书写“赵6.14”。2022年11月2日,***向***催要款项。***称:“我等你,你不能说你两年都没见过面,你说多长时间”。***称:“就这几天。我一直说年前把你的钱给你清了。”现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等费用460000元。 ***称“**”系**更。**更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1月5日、2018年1月30日向***转账共计661400元,备注“付***五号食堂钢材款”、“付5#食堂钢材款”、“付***钢材款”、“钢材款”。2020年4月3日,**更向焦作市恒胜经贸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备注“***钢材”。20201年1月23日,中安公司向焦作市恒胜经贸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备注“钢材款”。2017年9月5日,河南中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转款150000元,备注“钢材款”。***称上述转款均系***安排的人支付的钢材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在送货单上签字,且在欠付款项证明上签字确认欠付金额,在***就欠付款项与***进行沟通时,***承诺“年前把你的钱给你清了”。综上,认定***就案涉钢材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买受人。***辩称“欠付款项证明”系在***胁迫下签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辩称其上述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且**“中安理工五号食堂”项目系代表河南征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师学院”项目代表的是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但***不能提供在2017年、2018年其与其所称公司或公司部门之间的关系,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辩称工程款由**更、中安公司、河南中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能够证明其仅对价格进行审核,并非钢材购买人,但第三人中安公司否认案涉钢材与其公司有关,中安公司并未支付***案涉钢材款项。原告虽认可上述公司及个人的转账系支付案涉钢材款,但称上述转账均系***安排的转账,***本人也支付过钢材款,其系与***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辩称欠付款项证明上载明有“要等**批过才算最终数字”能够证明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但基于原告坚持合同相对人是***,始终与原告协商接洽钢材买卖事宜的人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就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成立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仅依据**更向原告的转款不能证明**更系合同相对人。关于利息等费用的金额,欠付款项证明上载明金额为464667元,虽后续载明要等**批过才算最终数字,但结合现有证据,最终数字仍未出具,该金额系***与***协商达成,其与“**”之间的关系系***内部需解决的问题。综上,***应当依据承诺支付利息等费用。***主张46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等费用4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00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焦作市恒胜经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三张,证明本案被上诉人系焦作市恒胜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出卖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焦作市恒胜经贸有限公司与本笔业务没有任何关系,所有钢材每张单据都清楚表明不含税,所有款项都打到了被上诉人名下。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交易不清楚,不发表其他意见。被上诉人提供三张发票,自称这些发票是***要求她开的,这三张发票的金额包含在***付被上诉人的总货款中,被上诉人主张的税金就是这三张发票所产生的税金。上诉人对这些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票上所注明的销售方是焦作市恒胜经贸有限公司,不是被上诉人。其中两份发票注明的购买方是焦作市艺丰物贸公司,说明本案涉及的销售方和购买方的主体不清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这些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两张发票不涉及自己公司,不发表意见,另外一张发票,买受人是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不能确定与本案诉争的货款是否有关联。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四份该公司与**更(两份)、**、***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称,案涉项目发生时,相关人员还未入职,**更是否聘请**、***作为材料人员或财务人员,该公司不知情。其他当事人对这些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举证的“***结算汇总表”中载明了,每次送货时间、工程名称、结算金额。该汇总表的下部说明:以上结算已核实无误,结算总额为4957500.5元,已付款金额为4907023.89元,欠款金额为50476.61元。***在供应商栏目中签名,采供部和财务部栏目中分别签名“**”和“***”。***自称,她主张的税金由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开票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发票号码为11979670的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为焦作市恒胜经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发票号码为11832581和开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发票号码为08106947的发票载明,购买方为焦作市艺丰物贸有限公司,销售方为焦作市恒胜经贸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主张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其货款利息和税金,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了有***签名确定价格的送货单、签有“赵6.14”的利息税金对账条和与***的通话录音。但是,上述利息税金对账条的主文由***本人书写,文中明确“此数字不是最终数字,要等**批过才算最终数字。”说明***知道***受“**”管理,***核定的数额要经“**”审批,才能最终确定。而且,在***举证的记载每批货款的汇总单上,由采供部**、财务部***签字,核实结算金额。说明与***结算核实货款的,是某个机构的“采供部”**、“财务部”***。本案中,***主张的是货款利息和开具发票所产生税金,***据以主张税款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明确记载的购买方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焦作市艺丰物贸有限公司,不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货款多数由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更和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综上,根据***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不能够让人确信,与其发生案涉交易的合同相对方是***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相反,根据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主张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其货款利息和税金,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对于上述待证事实的举证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向***支付货款利息以及税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0811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00元、保全费2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柳 审 判 员 金 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