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02民初4216号
原告:河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北郑**高速入口处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业路西侧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欠款301072.75元及利息73863.18元(利息按月息1分从2021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止,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翡翠湾项目工程进行供货。从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供砂浆,并且已经按时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被告公对公向原告转款1次,目前仍欠货款不支付。原告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到现在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安建设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起诉欠款数额本金,但对于利息计算按月息1分有异议,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没有依据,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因原告起诉前并未跟被告联系,所以诉讼***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什么标准计算;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全费,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干混砂浆购销合同》1份11页,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河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送货结算单1份5张,证明被告对欠原告砂浆款共计449901.85元予以认可,对账单中明确工程名称为“***翡翠湾”,属于证据1中案涉项目,经原、被告双方对送货规则型号、数量、单价进行核对后被告负责人均在5张结算单上签字;3.中原银行电子回单1份1张,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中原银行向原告支付砂浆款148829.1元,并标注用途为砂浆款,结合证据2中双方对送货结算单总额的确认,目前被告仍欠原告砂浆款301072.75元;4.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3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仍不支付砂浆款,3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01072.75元,与证据3中被告截至目前仍欠砂浆款总额相互印证;5.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保险服务费用1100元,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安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服务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安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翡翠湾项目工程进行供货,货物最终结算金额根据送货单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原告持续向被告供砂浆,并且已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被告分别在2021年6月1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9月14日、2021年11月4日签字确认了五份送货结算单,数额分别为148829.1元、91656.85元、113839.3元、47294元、48282.6元,上述款项共计449901.85元。202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48829.1元。剩余301072.75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而成诉。
另查明,2021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结算单等,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072.75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1072.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在2021年11月4日,至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价款已经确定,因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中对货款支付时间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在结算确定价款后及时支付。现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始时间应为结算之日即2021年11月4日,且被告对该利息起算时间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1月4日开始计算。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本院酌定在2021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基础上加计30%即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01072.75元及利息(利息以301072.75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5.005%自202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62元,保全申请费2394.68元,合计5856.68元,由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初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执行提醒:
一、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未在判令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在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依法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及时实现。
二、权利人迟延申请强制执行一天,其权利受损的风险就会增大一分,在此,人民法院郑重提醒:请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增强权利保障,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三、权利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公民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军官证等身份证明;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手续等材料。
6.已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交相关财产保全材料。
实行网上立案的,申请执行人提交前款的文件和证件,可以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电子化文件和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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