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129民初1210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环北巷7号。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加之,经本院按原告所提供被告的地址实地送达,查无此人,原告又暂无法提供其它地址,原告的撤诉请求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