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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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579号
原告:杭州富阳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9542286J,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里山镇马鞍山村**。
法定代表人:夏时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09002515606D,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湘湖路3368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富阳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时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7692元,建筑垃圾外运费725640元,保证金50000元,合计993332元,并支付以9933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萧山区**街道山河村区块房屋拆迁工程(以下简称山河村拆迁工程或案涉工程)公开招标。同年8月11日,原告参与投标,并支付5万元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同年8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山河村拆迁工程三区块(三区块面积为72564㎡)。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实施湘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街道)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拆除工作,合同价款为1088460元,工程价款实行一次性包干,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安全履约保证金5万元,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嗣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拆迁任务,因被告未能落实相关建筑垃圾的堆放地点,原告无法完成上述建筑垃圾的清运任务,故被告通知原告,自行选取建筑垃圾倾倒地点,并承诺愿意补贴每平方9.5元/㎡,待清运完毕后,效果好的再补贴0.5元/㎡。原告自行寻找建筑垃圾消纳场,并完成山河村拆迁工程垃圾清运工作,后上述工程经监理单位河南泰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验收合格。截止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17692元,建筑垃圾外运费725640元,保证金50000元,总计99333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法支付合同价款。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协议》合法有效。2017年8月11日,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了山河村第三区块的房屋拆除工程,并就房屋建(构)筑物、地坪基础清除、废土清理等事宜,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具体的拆房内容是“被告交付的上述全部建(构)筑物拆除;建(构)筑物地坪清除;对原有建(构)筑物±0.000以下结构予以清除”;同时约定“2个月内完成全部房屋拆除,并做好清场工作”,“建筑垃圾按要求运到指定地区”。2.原告未能按约清理垃圾,其主张建筑垃圾外运费缺乏依据。协议签订后,原告未能按约清理垃圾。实际上,原告拆除房屋后的建筑垃圾,均是由案外人杭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清运的。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未实施建筑垃圾外运的行为,无权主张建筑垃圾外运费。据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共同证明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中标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72564㎡的事实;2.《房屋拆除工程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088460元,工程价款施行一次性包干,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3.微信截图、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因被告未能落实相关建筑垃圾的消纳场地,原告无法清运建筑垃圾,被告通知原告,自行选取建筑垃圾倾倒地点,并承诺愿意补贴9.5元/㎡,待清运完毕后,效果好的再补贴0.5元/㎡;4.案涉工程各标段拆房费用结算(不含建筑垃圾外运费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垃圾外运费以10元/㎡作为计价标准,被告仍欠建筑垃圾外运费725640元,工程款217692元的事实;5.监理工作总结,证明案涉工程符合施工合同施工规范,验收合格,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均已外运,现场地面经平整,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6.《建筑垃圾清理协议》、7.《山河村建筑垃圾外运分包协议》、8.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共同证明案涉工程垃圾清运工程由原告负责,原告委托**负责实际清运垃圾清运,该工程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底完成,2018年10月,被告进行验收,认为部分需要整改,2018年10月26日起,原告在此进行场地垃圾清运至地坪,并在2018年年底完成全部垃圾清运工作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招标须知明确了所有的建筑垃圾要外运,恢复原地面标高,说明垃圾外运是中标单位的责任;报价中包括了环境保护、建筑垃圾及废土的外运且付款需要全部验收通过后才能支付;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工程未经过验收,原告的垃圾清运义务未履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履行垃圾外运义务,其要求进行补贴无依据;对合法性有异议,垃圾外运补贴款项,违反了招投标文件的规定,是变更造价标的的行为,应属无效。证据4,“三性”有异议,监理单位单独做出,其不具有工程款确认的权利,出具该材料,超出监理单位职责,也未经建设单位确认;证据5,“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8,“三性”均有异议。关于真实性,至今没有**的证明;关于合法性,违反了招投标文件关于工程不得转包分包的规定,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关于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完成了垃圾清运义务。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证据6、7、8,虽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垃圾清运的待证事实,但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履行了部分垃圾清运义务具有一定证明力。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垃圾清运项目协议书》、2.《建筑垃圾清运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共同证明案涉工程的垃圾清运工作由案外人**公司完成,原告没有实施。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1.没有落款时间;2.合同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3.合同内容仅显示湘湖新城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不能证明**公司签订了山河村三标段的工程,也不能证明原告未进行案涉工程垃圾清运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但对被告已经接受案涉工程具有相应证明力。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在2017年2月至2021年6月担任泰安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区域经理,分管范围为公司在杭州的监理业务,其在案涉工程中系现场监理和现场负责人,聊天群中监理是其本人;其与被告签有监理合同,合同未包含施工单位垃圾清运的监管,但应被告要求,由泰安公司帮忙监管。案涉项目的垃圾清运是由原告包给**进行的,但具体细节其不清楚。当时要求,施工单位的垃圾清运要到室内地坪高度为止,虽然合同上包含了地坪高度以下的地基部分,但向被告请示后,被告不允许挖。项目验收其有参与,第一次验收因现场有垃圾余留,验收未通过,后经施工单位整改,但未进行第二次的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过协调,被告委托其与施工单位调解,对包括原告在内的5家民房拆迁施工单位视现场情况作出大概九十余万元的处罚,该方案被告口头是认可的;罚款并非平均的,每个施工单位都不一样,原告比平均偏重一点。按其理解,罚款之后,原告就无须整改了,原告也不能得到奖励。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认为:1.证人无法出示监理合同以及其他监理资料,真实性有异议;2.证人称建筑垃圾外运不在其监理范围内,但是其在工程支付申请表以及监理工作总结中将垃圾全部外运进行了确认,超出了监理职责范围;3.证人称在泰安公司杭州分公司的任职时间是2017年2月至2021年6月,但是其在2022年2月10日还出具了关于山河村三区块房屋拆迁清垃圾清运的情况说明,不合常理;4.证人称建筑垃圾外运过程不清楚,但在监理工作总结中确认建筑垃圾已经全部运完,故证言相互矛盾,不能采信。
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人系案涉项目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予以确认,其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被告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建(构)筑物拆除工程进行分标段公开招标,招标文件明确:中标人拆除所有建(构)筑物,相应建筑垃圾全部外运,拆除后地面标高恢复为原拆除前的室外地面标高;投标报价要求:各投标单位在投标书中,应根据现场实际状况结合单位实力进行报价,所有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等措施费用、建筑垃圾处运、处置、场地平整等可能发生的各项其他因素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投标人自行承担;案涉工程为征收的72564㎡房屋,按征收主房补贴15元/㎡,中标价为1088460元,中标价一次性包干;投标人需保证建筑垃圾处置地点的合法性,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中标人负责,与招标人无关等内容。同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同年8月17日,案涉工程由原告中标。2017年8月21日,双方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协议》,约定:一、具体拆房内容:1.被告交付的案涉工程内全部建(构)筑物拆除;2.建(构)筑物地坪清除;3.对原有建(构)筑物±0.000以下结构予以清除。二、合同价款:中标价1088460元。三、工期要求:被告交付后2个月内完成全部房屋拆除,并做好清场工作。四、工程要求和违约责任:建筑垃圾按要求运到指定地区,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逾期履约保证金每天扣除5000元,扣完为止。五、支付方式:实行一次性包干,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安全履约保证金5万元,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按实结算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实施拆除工程。2018年4月24日,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在“山河村拆迁组”微信群中发帖:“各民房组,按照合同面积,现按照每平方补贴9.5元的标准,愿意的可以自行实施建筑垃圾外运,待清运完毕后,效果好的再补贴每平方0.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70768元。2021年1月14日,工程监理单位泰安公司在原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签署“同意支付”的审核意见,该表载明: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额1088460元,已付870768元,未付217692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依法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案涉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建筑垃圾按要求运到指定地区。根据上述约定内容,本院确认合同约定的垃圾消纳场地应由被告提供。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发出由原告自己寻找垃圾消纳场地,可以增加工程款9.5元/㎡的要约,原告表示同意后,应视为对案涉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建筑垃圾外运至自己联系好的消纳场地的义务。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被告最终验收,证人证言也确认案涉工程未经被告最终验收,原告也未提供消纳场地和消纳数量的证据,且根据被告自认案涉工程所涉地块被告已经移交给案外人,场地内后续垃圾清运整理工作已经由**公司完成,故本院只能根据在案证据,对该事实进行判断。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原告与**之间的合同,本院可以高度盖然的认定原告履行了案涉工程的大部分垃圾清运义务。同时,鉴于原告的垃圾外运义务的工程价款已经包含在1088460元包干工程款之内,故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结合工程未验收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2371元【(1088460元-870768元)+72564㎡×9.5元×50%】。基于被告在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将案涉工程所涉地块移交给案外人,故原告主张的保证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富阳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2371元;
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富阳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富阳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6123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杭州富阳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4元,减半收取6867元,由杭州富阳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5元,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4962元。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杭州富阳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