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恒大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04民初828号 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巴比伦花园二期5号独立商业1-2层1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YY451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大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滨河北路范家营村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MYKBN5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大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票据金额265227.7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5.66元(利息以265227.78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9日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2022年9月26日,实际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7日,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因施工工程需要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工程委托书(GC-10)》(编号:【0.28-13】-委-2020-013)(以下简称202013委托书)和《工程委托书(GC-10)》(编号:【0.28-13】-委-2020-015)(以下简称202015委托书),202013委托书约定,被告将呼和浩特恒大绿洲综合楼加装强制喷淋、暖气及其他零星工程委托原告承建施工。工程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工程结算依据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含税造价为180151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际计算。2020年11月,原告承建项目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审计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94332.5元。202015委托书约定,被告将呼和浩特恒大绿洲影城广场石材维修工程委托原告承建施工。工程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工程结算依据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含税造价57184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际计算。2020年11月,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审计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74423.49元。就上述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原告交付一张票据号码为:231819100001920210826010487725、面值为265227.7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显示被告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8月2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时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间内多次提示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在电子商票系统内签收票据亦未以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因被当地政府监管账户,帐面上无任何流动性资金导致未能及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其本质上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对此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无任何主观恶意,不应承担除本金外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6日,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开具票号为23181910000192021082601048772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265227.78元,收票人为原告天勤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6日,承兑人为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不可转让汇票,且已经承兑,承兑人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9月19日持票人原告天勤公司要求承兑人即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付款,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票号为231819100001920210826010487725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拒绝付款,原告天勤公司可以对出票人即承兑人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行使追索权。因此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天勤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65227.78元及利息,利息以265227.78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3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恒大远鹏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帐户被监管属不可抗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故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天勤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大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65227.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65227.78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3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大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