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五里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4民初2606号
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园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丙智,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嘉林小区7号楼804室。
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兆祥,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艳荣,内蒙古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五里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永忠,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昭君路办事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五里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里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丙智,被告昭君路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兆祥、薄艳荣,被告五里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11985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7月8日起,以49119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四倍,天数暂计为53天,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35517元,以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事实与理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五里营小区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于2013年就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五里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所有的”五里营大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该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由恒龙公司中标承包。之后,恒龙公司又将工程中的”酒店电梯公用部分和步梯、大厅装修”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分包协议》。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三方经协商达成并签订了《三方工程结算协议》一份,确认了原告施工的”酒店电梯公用部分和步梯、大厅装修”工程,由原告和指挥部直接结算付款,与恒龙公司无关。同时原告与指挥部也直接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工程款数额以审计结果而定,并约定在审计结果出来后三日内付款,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
现内蒙古丰立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五里营小区项目指挥部委托后于2018年7月4日出具了《基建审计报告书》,认定原告承包工程款的价款为***92779元,但被告却并未如约在审计结果出来后三日内付款。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为指挥部的设立单位,系实际发包方,因此应对该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而该酒店系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办事处五里营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其为实际受益方,因此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原告因迟迟无法拿到工程款已遭受巨大损失,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诉。
被告昭君路办事处辩称,第一主体不适格,我们不是合同的签订人,我们是政府的派出机构,第二政府没有加盖公章,没有走政府招投标,第三,政府没有受益。
被告五里营村委会辩称,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之三不包括室内公共部分装修,其工程承包合同计价款为152万元,可实际结算的审计价款为***92779元,故尚欠之三内容的工程合同,第二违约金按工程结算协议之四约定是指不予结算的违约责任,而不是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所以该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天勤公司为主张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装修工程分包协议,证明被告五里营村委会将五里营大酒店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
证据2.审计报告书,工程结算协议,三方工程结算协议,证明五里营大酒店室内公用部分装修工程,结算工程款为***92779元,被告已付6***300元,被告下欠工程款为5331479元,代扣税金(7%)419494.53元,减去税金后还应支付4911985元。被告应直接支付原告并承担违约金总金额的4.75%的4倍,暂时按53天计算违约金,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8月30日,以后再发生违约金按实际天数计算,什么时候付清全部工程款什么时候结束违约金。暂时定53天违约金是135517元,总金额下欠5047502元。
被告昭君路办事处对原告天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与昭君路街道办事处无关联。
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与昭君路街道办事处无关联,合法性不认可。办事处不知道,没有经过招投标,跟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五里营村委会对原告天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昭君路办事处、被告五里营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天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基础上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1日,甲方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协议》。分包工程范围:甲方将五里营大酒店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中的酒店电梯公用部分和步梯、大厅装修等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分包期限:分包期限自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即日起至工程竣工止;施工质量及竣工验收:1、保证施工质量达到相应的质量验收规范,达到合格等级;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
2016年11月2日,甲方(发包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办事处五里营小区项目指挥部与乙方(总承包方)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分承包方)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三方工程结算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就五里营村村委会所有的”五里营大酒店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该酒店的装修装饰工程由乙方中标承包。之后,乙方又将工程中的”酒店电梯公用部分和步梯、大厅装修”项目,分包给了丙方,并与丙方签订了《装修工程分包协议》。现丙方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三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丙方所做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总金额待甲方申请第三方审计后依审计结果而定;二、经协商乙方同意:丙方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由甲方和丙方直接结算支付,不经过乙方;三、具体支付方式由甲方和丙方自行约定,与乙方无关,且乙方保证不予干涉;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与丙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中的条款及违约责任即对双方再无约束力。
2016年11月7日,甲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办事处五里营小区项目指挥部与乙方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工程结算协议》,协议如下:一、乙方所包工程的工程款由双方直接结算支付,不经过第三方;二、工程款的数额待甲方申请第三方审计后依审计结果而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相关单位递交审计申请,并于审计结果出来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三、由于甲方缺少现金支付能力,乙方同意甲方以五里营大酒店的客房抵顶部分工程款,具体方式如下:1.顶账房屋已每平米5500元的单价进行折抵,具体顶抵多少房屋、支付多少现金双方待审计结果出来后三日内另行商议;2.顶抵房屋手续完成后,乙方即拥有对顶抵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支配收益等相关权利,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相关权利不受第三方干涉且房屋不存在其他所有人;四、若甲方未能按照以上协议约定与乙方结算,则需以总工程款的2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7月15日,甲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办事处五里营小区项目指挥部与乙方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五里营大酒店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程地点为:五里营小区;承包内容:由甲方发包的”五里营大酒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中,乙方承包委托丙方施工了其中:除室内公共部分装修外1.地面标高提高,采暖改地暖,零星拆除部分;2.电梯未安装增加搬运工工费;3.一至十二层清运垃圾、钢骨架费;4.开工进场前清理现场垃圾;5.62部电梯过梁提高加固;6.窗口密封性差,窗口密封工程;7.电梯洞口安全防护;8.电梯轿箱安装时,洞口不垂直,电梯改洞口工程;9.消防通道防火门洞口增加构造柱工程;10.增加拆除门厅二次结构隔离墙工程;11.增加冬季施工防护项目工程;12.其他零星工程及图纸未说明项目也包括在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若甲方未能按照以上约定与丙方结算,则需以总工程款的20%向丙方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工程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办事处五里营小区项目指挥部委托审计,2018年7月4日,内蒙古丰立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基建审计报告书》,本次工程报审值10151250元,审定值***92779元,核减值4158471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勤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已竣工验收;五里营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工程款6***300元,根据《基建审计报告书》审定值***92779元,核减代扣税金419494.53元,还欠工程款491***.47元(***92779元-已支付工程款6***300元-税金419494.53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天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11985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以49119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四倍,天数暂计为53天,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35517元;2018年8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
综上所述,甲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办事处五里营小区项目指挥部与乙方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三方工程结算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勤公司进行了施工并竣工验收,五里营村委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述工程经内蒙古丰立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基建审计报告书》,审定值***92779元。故对天勤公司要求五里营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91***.47元、支付违约金135517元,2018年8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昭君路办事处承担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三方工程结算协议》中没有昭君路办事处,故与该办事处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办事处五里营村村
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1***.47元、支付违约金135517元合计5047501.47元;后续的利息从20178年8月31日起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7元,由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
责任公司负担701元,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办事处五里营村民委员会负担23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有仁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岳凤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