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诉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右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809号。
法定代表人燕晓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宜忠,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东民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喜贵,公司经理。
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建筑勘察公司)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新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欣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同被告建欣公司苏尼特右旗项目部签订了,在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白音小区B区内拟建设的B-6号楼,B-7号楼岩土勘察勘测项目工程合同,合同总造价为68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开始施工,到2012年8月9日结束,完成了合同全部内容,并给被告提交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被告白音小区整体工程设计部门(北京市住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采纳了。施工完被告赛汉塔拉镇白音小区项目部经理张佃林以现暂时资金紧张,等建筑工程开工后贷下款或者楼房预售有钱了就给付,可是后来被告总是以各总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建欣公司给付拖欠勘查勘测工程款计人民币6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欣公司未提交出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佃林生前挂靠被告建欣公司,成立建欣公司驻苏尼特右旗项目部,在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开发建设白音小区住宅楼。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公司于2012年7月同张佃林以发包人为建欣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白音小区B区内拟建设的B-6号楼,B-7号楼岩土工程进行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勘察费预算为684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查费的20%作为定金,计13680元”。在合同落款处”发包人”一栏盖有”建欣公司驻苏尼特右旗项目部”公章及张佃林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开始施工,到2012年8月9日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建欣公司驻苏尼特右旗项目部负责人张佃林提交了《赛汉塔拉白音小区B-6号楼,B-7号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被白音小区整体工程设计单位即北京市住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予以采纳。勘察结束后被告建欣公司驻苏尼特右旗项目部经理张佃林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既未支付定金,也未支付勘查费。后张佃林于2014年12月份因故去世,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赛汉塔拉白银小区B区B-6、B-7号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北京市住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公司与被告建欣公司驻苏尼特右旗项目部经理张佃林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建欣公司驻苏尼特右旗项目部作为被告建欣公司的一个部门,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对于项目部拖欠的勘察费68400元,被告建欣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项目部与建欣公司的关系系被告建欣公司的内部事务,被告建欣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勘测费68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海
审 判 员 王 晓 燕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包斯日古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