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赛民初字第05970号
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燕晓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建,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勘查研究院勘测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勘查研究院勘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勘查研究院勘测公司诉称,200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东达城市广场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勘察费用为466000元;原告按勘察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岩土工程勘察工作。200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内蒙古东达城市广场降水、护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达城市广场降水、护坡工程,总合同价款为201万元;原告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降水、护坡工程;2010年12月10日,经审核,双方签署”工程造价结算单”,确认护坡、降水工程价款为1953129元。200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达城市广场工程CFG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达城市广场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合同价款为6080498元;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该项工程;2010年12月10日,经审核,双方签署”工程造价结算单”确认该项工程价款为6164668元。
上述三项工程价款合计858379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875936元,尚应支付工程款707861元。因被告借故拖延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7861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84943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起计算至2015年11月,最终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东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上述事实部分,原告内蒙勘查研究院勘测公司举出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建设的东达城市广场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勘查费用为466000元;原告按勘察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岩土工程勘查工作。
二、内蒙古东达城市广场降水、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东达城市广场降水、护坡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蒙古东达城市广场降水、护坡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东达城市广场降水、护坡工程,总合同价款为201万元;原告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降水、护坡工程;后经审核,双方签署”工程造价结算单”,确认护坡、降水工程价款为1953129元。
三、东达城市广场工程CFG桩施工合同、内蒙古东达城市广场CFG桩地基处理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东达城市广场工程CFG桩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东达城市广场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合同价款为6080498元;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该项工程;后经审核,双方签署”工程造价结算单”,确认该项工程价款为6164668元。
四、支出凭单,证明被告同意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剩余707861元的工程款。但最终未支付相应工程款。
五、东达城市广场项目进度款流转单,证明被告同意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剩余707861元的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
六、收款凭证、银行进账单若干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7875936元,尚欠工程款数额707861元。
被告东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7日,原告内蒙勘查研究院勘测公司与被告东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东达城市广场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合同第八条约定,”一、价格:1、方案第5页岩土工程勘察费用预算书价格优惠为466000元。二、付款:开工五天内,退还乙方所交投标保证金10万元;开工十天内,外业工作量达到40%到50%,付工程款的30%;乙方交付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后,付工程款的40%;工程基础验槽签字后,付工程款的10%;土建工程验收后,付工程款的20%”等。该合同由双方盖章、签字并由东达公司加盖骑缝章。
2004年7月30日,原告内蒙勘查研究院勘测公司与被告东达公司又签订了《内蒙古东达城市广场降水、护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达城市广场降水、护坡工程,合同工期共30日,自2004年7月31日至2004年8月29日。总合同价款为201万元;其中降水工程65万元,护坡工程136万元。该合同第15条15.1.1款约定,降水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括图纸所明示和隐含的所有工作的全部费用,除降水周期超过4个月后增加降水延续费用外,合同价款不作任何调整。合同第16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并设备进场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承包人申报当月完成的合格项目的工作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在7日内审核确认,扣除合同规定的费用后,在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工程进度款中,按发包人审定的月进度款金额的60%支付,待交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工作完成及其他应扣款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2010年12月左右,双方就上述《内蒙古东达城市广场降水、护坡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价格问题,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2010年12月10日,北京恒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该工程的审核价格为1953129元。同一天,原告与被告东达公司在”工程造价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最终审定金额为1953129元。
200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达公司又签订《东达城市广场工程CFG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达城市广场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合同工期40天,合同价款为6080498元;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该项工程;2010年12月左右,双方就上述《CFG桩施工合同》的结算价格问题,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2010年12月10日,北京恒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该工程的审核价格为6164668元。同一天,原告与被告东达公司在”工程造价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最终审定金额为6164668元。
另查明,上述三项工程价款合计8583797元。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04年10月30日,原告制作了”东达城市广场项目进度款流转单”,注明”合同金额8583797元;累计已付款7875936元;应付款707861元”。该流转单上有一处手写内容为”与账目核实,此金额属实。王玉英。2004年10月30日”。原告解释”王玉英”为被告东达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因东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核实到”王玉英”的具体身份。原告进一步提供”银行进账单、收款凭证”,证明被告的已付金额为7875936元(有票据为证),付款期间自2004年延续至2007年。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工程款779187元”。另外,原告提交了一份2013年12月24日的”支出凭单”,内容为”即付内蒙勘查研究院勘测公司工程款707861元”,并由”会计主管人员李彦霞”签字确认,但未加盖东达公司的印章。原告认为该支出凭单系被告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另外,经核实,2010年12月10日,东达广场交付并使用。
2015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07861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84943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起计算至2015年11月,最终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勘查研究院勘测公司与被告东达公司之间共签订过三份施工合同,即2004年3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2004年7月30日签订的《内蒙古东达城市广场降水、护坡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8月21日签订的《东达城市广场工程CFG桩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全部实际履行,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的总价款466000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全部款项。《内蒙古东达城市广场降水、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和《东达城市广场工程CFG桩施工合同》均由双方通过结算单的形式确认了价款。同时,原告也举证证明被告东达公司陆续付款的凭证。因此,对于三份合同的真实性、确定的结算价款以及已付款项,本院均予采信。综上,三份合同总价款8583797元,被告陆续付款7875936元,尚未支付707861元。原告据此请求剩余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约定不明的,(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条件为”工程验收后”。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工程验收证明”,但东达广场于2010年交付使用。原告推后至2013年12月24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07861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8494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晓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华
人民陪审员 斯琴高娃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