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3民初664号
原告:***,男,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锦秋,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丰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燕晓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文、金锦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张超,被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98372元、医疗费333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营养费18600元、误工费67677.24元、护理费24118.62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1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54.07元、精神抚慰金15600元、鉴定费187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09814.93元,核减被告前期垫付的233400元后为1076414.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14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受雇于被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接位于和林格尔县恒大养生谷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腿,随后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住院186天,现已出院。住院期间被告***给付2334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2019年8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六级伤残、九级伤残及三期。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明知钻机未停止工作的情况下仍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原告从事钻机操作工作多年,对危险性相当熟悉,发生意外是因为原告的不当行为所致,原告应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其违法分包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不认可,按照鉴定意见书,伤残系数应为51%,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计算错误,天数应折中计算,护理费应5499元,误工费应为19030.5元,营养费应为9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51%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且未提交相应票据,且原告主张费用应当扣除被告垫付部分。
被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不受雇于我公司,我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与被告***作为法人的盛泉公司存在口头上的承揽关系,且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原告索要的赔偿数额,因与我公司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赔偿数额问题不进行答辩,恳请法庭根据事实进行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系内蒙古盛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内蒙古盛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和林格尔县恒大养生谷的部分钻探工作。被告***雇佣原告操作钻台机器。2019年1月3日,原告在操作钻台机器时,发现水泵有异响,前去检查时摔倒,被机器绞伤。原告上岗前被告***未对其进行安全培训,事故发生时也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
2.原告于受伤当日即2019年1月3日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绞伤;右小腿毁损,右胫骨近端粉碎骨折,右大腿、膝皮肤缺损、脱套,股神经损伤。右大腿皮肤坏死。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186天,花费住院费328370.47元,外购医药费119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29568.47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290元,陪护人员租床费1780元。
3.2019年8月20日,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膝关节11cm以远截肢术后,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六级伤残;2.皮肤瘢痕达体表面积14.14%,评定为九级伤残;3.三期: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70元。
4.高秀梅系原告***母亲,1946年5月6日出生,高秀梅在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红格尔图镇红格尔图村生活,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三个子女。杨辉系原告之子,2008年10月24日出生,现生活在呼和浩特市。
5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70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负有对工作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安全管理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尽到以上义务,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因此要求其与***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发票及付款回单显示,对于钻探费用均向内蒙古盛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虽二者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可认定被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盛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承揽关系,而内蒙古盛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地质勘察,因此,被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针对医疗费,根据其向法庭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依法认定为329568.4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100元/天×186天),营养费18600元(100元/天×186天)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7037.6元(91.6元/天×186天);误工期为自2019年1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8月19日共计228天,误工费标准认定为20884.8元(91.6元/天×228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实际已产生的数额认定为12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陪床人员租床费1780元为必要花费且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结论,原告右膝关节11cm以远截肢术后,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六级伤残;皮肤瘢痕达体表面积14.14%,评定为九级伤残则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8372元(38305元×20年×52%),精神抚慰金15600元(30000元×52%)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对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5年,但原告母亲高秀梅在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红格尔图镇红格尔图村生活,应按照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10973元(12661元×5年×52%÷3);对于原告之子杨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4475.34元(24437元×7年×52%÷2)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187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交通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均为同一辆出租车的交通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陪床人员租床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879051.21元,核减被告***前期垫付的270700元,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0835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陪床人员租床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08351.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0元,由原告***负担3148元,被告***负担4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倩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胡雨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