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3428民初30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现住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报机衣海,男,彝族,1980年4月6日出生,四川省普格县人,村民,四川省普格县黎安乡李子坪村4组1号,身份证号码:5134281980********。
被告:四川中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拉拉铜矿小区11楼。法定代表人:陈开琼,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报机衣海、被告四川中超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6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曾双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丽平